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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开发、建设**广场小区的合同书》,约定由某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广场小区部分楼栋。2007年12月,因某置业公司无法供应建筑材料,工程停工。此时某建设公司已完成部分地下室主体工程。

2008年6月18日,某置业公司、某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某国际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广场项目整体转让,某建设公司受让5-10号楼,转让价款4300万元。《协议书》约定,项目土地证转让完毕后,前期一切债权、债务由某置业公司自行承担处理。协议未明确是否包含某建设公司前期施工的工程款。

此后近十年间,某建设公司未就前期工程款向某置业公司主张权利。直至2017年7月,某建设公司首次提起诉讼,要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余万元,后撤诉。2019年3月,某建设公司再次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误工费共计831万余元。

一审法院支持了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误工费831万余元。某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某置业公司委托山东XX衣超律师代理。衣超律师提出核心抗辩:某建设公司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理由是: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发生于2007年停工前,其自2008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时就应知晓权利受损,但直至2017年才首次起诉,期间无任何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且某建设公司无法提供任何催收证据。二审法院采纳该意见,认定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改判驳回某建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某建设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指令烟台中院再审。再审中,衣超律师坚持时效抗辩,指出某建设公司主张的“2010年双方达成口头共识”等事实无证据支持,且其在另案中从未提及工程款,不符合常理。再审法院最终维持二审判决。

案件总结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XX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衣超律师精准把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指出某建设公司在2008年签订《协议书》时就应知晓权利受损,其近十年未主张权利,亦无任何时效中断证据,诉请依法不应支持。再审法院最终采纳该意见,确认二审判决正确,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案的胜诉关键在于:

  • 精准锁定诉讼时效抗辩:从《协议书》签订时间切入,论证权利受损的起算点;

  • 有效反驳对方主张:指出对方所称“口头协商”无证据支持,且其在另案中从未提及工程款,有违常理;

  • 充分运用在先裁判:援引另案生效判决,佐证《协议书》已包含前期开发费用,强化代理观点。


  • 1970-01-01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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