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人民法院
(XXXX)苏XXXX民初XXXX号
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某区某镇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江苏XX律师。
被告:虞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原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虞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虞XX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代偿款XXX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虞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被告虞XX与溧阳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十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虞XX以及溧阳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十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被告虞XX借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到期无法归还,溧阳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法提起诉讼,2015年4月8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溧商初字第0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7月3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xxx执1xxxx号民事裁决书,该裁决书将原告为被告虞XX借款200万元并抵押的车辆进行评估拍卖,作价180.78万元,同日法院将车辆扣押。2017年9月5日溧阳市人民法院对车辆进行公开拍卖以XXX元的价格成交,该款用于归还被告所欠溧阳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承担抵押债务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虞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溧阳市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虞XX、唐XX、徐X、南京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溧商初字第x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虞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溧阳市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47‰计算);承担律师费106200元;二、唐XX、徐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虞XX、唐XX、徐X未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溧阳市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南京XX公司所有的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车辆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后因虞XX、唐XX、徐X未能如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溧阳市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我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对南京XX公司所有的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车辆进行评估拍卖,最终于2017年9月5日通过网络拍卖竞价以XXX元的价格成交。
以上事实,有(2015)溧商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481执xxxxxx号民事裁决书、(2017)苏xxxx执恢xxxxx号民事裁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混凝土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债务人履行担保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虞XX进行追偿,因此,某混凝土公司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要求虞XX支付代偿款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混凝土公司支付代偿款XXX元后,有权要求虞XX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但某混凝土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XXX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XXX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被告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XX公司支付代偿款XXX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XXX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XXX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5元,由被告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