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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不动产登记“单独所有”‌结合离婚调解书中“无夫妻共同财产争议”,否定被告家庭共有主张;精准驳斥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成功阻断“债务继承”与“析产分割”两条抗辩路径;紧扣《民法典》,推动法院全额采纳原告诉请。

案件详情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严XX,女,201X年X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XXX。

法定代理人:赵XX,女,1XXX年X月2X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XXX。系原告之母。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X,青海XX律师。

被告:严XX,男,1X5X年1月1X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XXX。

被告:王XX,女,1XX0年11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XXX。

以上两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严XX,女,1XXX年11月2X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XXX。系二被告之女。

以上两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位XX,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XX与被告严XX、王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严XX、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严XX名下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XXX房屋,原告继承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X年X月12日,赵XX与严XX在互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严XX。2023年3月14日,因双方感情不合,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作出XXX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婚生女严XX(201X年X月20日出生)由赵XX直接抚养,严XX每月给付婚生子严XX抚养费X50元(自2023年3月起给付至严XX满1X周岁时止)。调解书生效后,严XX并未按调解书约定内容支付抚养费,婚生女严XX由赵XX一人抚养至今。2023年X月12日,严XX在西宁市城北区XXX地下室工作期间因工伤死亡,死后留有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XXX房屋一套,被告严XX、王XX作为死者的父母亲获得死亡赔偿金,赵XX作为原告严XX的监护人,多次与被告严XX、王XX沟通遗产继承及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严XX、王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房屋系二被告及严XX共同家庭财产,需要析产确定严XX的份额,不应当直接分割。案涉房屋无论是购买还是装修均是借款。被告为严XX结婚、购买房屋以及装修房屋的重大事项上产生了巨大的借款,原告在继承财产的情况下应该承担共同债务。

原告严XX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关系,原告系被继承人严XX的女儿,系被告的孙女;证据二、死亡证明,证明被继承人严XX于2023年X月12日死亡;证据三、房产信息,证明被继承人严XX去世后留有位于西宁市城中区XXX屋一套;证据四、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严XX与赵XX已解除婚姻关系,原告随赵XX生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无任何争议,严XX所留房屋系其单独所有。

被告严XX、王XX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认可;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案涉房屋系家庭共有;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严XX在法院的调解笔录中表述,案涉房屋由其父母出资。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家庭及身份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能够证实案涉房产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该房产为共有或严XX所有将予以综合认证。

被告严XX、王XX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还款证明、农行已注销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流水清单、农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案涉房屋首付、月供及装修款均是借款,被继承人严XX结婚也是借款;证据二、共同还款承诺、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案涉房屋为严XX和严XX、王XX的共有财产;证据三、XXX民事卷宗,证明赵XX与严XX于2023年3月14日在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严XX在笔录中认可案涉房屋系其父母房屋;证据四、贷款合同,证明案涉房屋购买时间及首付情况;证据五、证人严XX、赵XX、王XX、王XX证言,证明严XX、王XX因购房和为严XX结婚向上述证人借款。

原告严XX质证认为,证据一、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认可,不能反映借款是否用于装修、结婚,且该借款也全部还清,证明中有相应说明及收条佐证;对转账明细的证明方向不认可,只能说明双方间存在转账,不能体现是否实际用于购买房屋和装修。证据二、对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还款清单证明的证明方向不认可,只能说明二被告自愿加入严XX的债务,系债务加入,不能说明系三人共同共有。证据三、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该房屋是否属于三人的共同共有问题,只有被告的口头说明,没有相关证据的佐证,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案涉房屋明确登记在严XX得名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份证据中房屋的抵押人及所有人为严XX,进一步证明案涉房屋系严XX单独房屋。证据五、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是被告的亲属,不能证实全部用于购买房屋、装修及结婚,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三,能够证实严XX与赵XX离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女严XX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严XX系严XX之父、王XX系严XX之母。赵XX与严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女严XX(201X年X月20日出生)。2023年3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赵XX与严XX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严XX由赵XX直接抚养。2023年X月13日,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出具XXX死亡证明,载明:严XX于2023年X月12日在西宁市城北区XXX地下室死亡。

另查明,201X年2月4日,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颁

XXX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权利人严XX,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坐落城中区XXX。权利其他状况:分摊土地面积X.15㎡,专有建筑面积115.53㎡,分摊建筑面积20.X3㎡,房屋竣工时间2013年1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一、关于本案继承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严XX、王XX是被继承人严XX的父母,严XX是被继承人严XX的女儿,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故本案的合法继承人为:严XX、王XX、严XX。

二、关于本案遗产的范围和遗产的确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自然人的收入、房屋、储蓄及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位于城中区XXX房屋属于被继承人严XX的遗产范围,由继承人严XX、王XX、严XX共同继承,由三人各占1/3份额,原告严XX要求继承案涉房产1/3份额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严XX、王XX提出案涉房屋系其二人与被继承人严XX共同共有的抗辩理由,根据本庭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有明确的产权登记,即案涉房产的权利人系严XX,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本案所涉房产处于所有权明确的状态,被告严XX、王XX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被继承人严XX名下的位于城中区XXX房屋一套[XXX号,建筑面积:13X.2X平方米]由原告严XX,被告严XX、王XX共同继承,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XX00元,由原告严XX负担4X00元,被告严XX、王XX负担4X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XX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XXX


  • 2025-09-01
  •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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