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静律师

案件详情

广东省东莞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X)粤1971民初XXXX号

原告:谭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某区某大道某号某花园某号楼某单元某房,身份证号码:4409**************。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XX某街某巷某号某房,身份证号码:4401**************。

被告:某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X某路某号某商铺。

法定代表人:孙X。

被告:孙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广州市XX某街某巷某号某房,身份证号码:4406**************。

被告:叶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广州市XX某街某路某号之一某房,身份证号码:4401**************。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X与被告叶X、某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孙X、叶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叶X偿还借款本金XX及支付利息(以XX为基数,按LPR四倍从202X年X月X日计至付清之日);2. 叶X向谭X补偿律师费XX、财产保全担保费XX;3. 某公司、孙X、叶X对叶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 叶X、某公司、孙X、叶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X年X月叶X向谭X借款,谭X与叶X签订《借款合同》,谭X向叶X指定帐户发放借款,某公司、孙X、叶X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202X年X月叶X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X,叶X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借款合同,损害谭X合法权益。

四被告辩称,一、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理由是:1. 谭X是广东某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某公司经营地址和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一样,案涉借款谭X虽然以个人名义出借,但实际上是以某公司实体形式从事经营商业贷款行为,而某公司没有从事贷款业务的资质,其放贷行为扰乱国家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 谭X出借的资金并非其合法收入,是来源于微信中多次陈述的“资金方”。谭X借用他人资金借给叶X是为了赚取中间利息,说明谭X是为了从中谋利的商业经营行为。资金方通过谭X将资金出借出去,就是向不特定对象放贷赚取利息的经营行为。谭X和资金方均没有放贷资质,也未获得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放贷,且放贷利息相当高,所以借款行为无效。3. 谭X反复向叶X借款多次,是经营行为,也没有放贷资质,借款行为无效。二、即使借款行为有效,但利息的约定不能以谭X提交的合同作为依据。四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交给谭X属于邀约,但谭X没有将合同交给四被告,说明谭X没有承诺,故合同不成立。三、即使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但只能按照月利率X%计算利息,且不能高于LPR四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X年X月X日,谭X作为出借人,叶X作为借款人,某公司、孙X、叶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合同打印内容完全一样,只有手写借款金额不一样,其中一份合同手写借款金额是XX,另一份合同手写借款金额是XX,合计XX。两份合同均约定谭X自行或授权王X将借款转入叶X指定的银行账户,利息标准为月利率 X% ,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谭X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如果叶X违约则四被告需要承担谭X因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

201X年X月X日王X账户向叶X账户转入XX、XX、XX,201X年X月X日王X账户向叶X账户转入XX,合计XX,四次转账均备注为借款。谭X提交的作废户口本显示谭X是王X的儿子。

201X年X月X日至202X年X月X日期间叶X等一共向谭X还款XX,多笔转账均备注为还款,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详见原被告提交的明细表。

202X年X月X日,谭X和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代理委托合同》,约定谭X委托该律所代理案涉纠纷的一、二审程序,律师费为XX。次日,谭X向该律所转账支付律师费XX,该律所向谭X开具了律师费XX的发票。

谭X在本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为此提供担保,该保险公司为谭X开具了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XX的发票。

四被告主张双方存在项目合作,谭X垫付保险佣金,待某公司收回保险佣金后返还给谭X,谭X从中赚取差价,案涉两份《借款合同》仅是谭X对项目投资的保障,因此原被告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项目合作关系。四被告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及答辩意见,提交了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照片、视频光盘、谭X和孙X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谭X在201X年X月X日说“资金基本落实到位,但成本会不一样”,在201X年X月X日说“孙总,我明天X点半会到某控,需要签合同的是您本人,叶X,叶X。需要准备的资料是:三个人的身份证,某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同行的有一个资金方风控负责人,如果他没问到的事情不需要跟他多说,费用也不需要提”,在201X年X月X日说“孙总,款项今天能到吗?到时把某到账的流水也截一下给资金方看看,有利于接下来合作”、“我跟资金方沟通了,这次超过的那两天就按天算”,在201X年X月X日说“孙总,今天要安排资金还款,资金方已经坐不住了,我怕影响公司”。

谭X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确认。谭X本人到庭陈述案涉借款的资金来源是自有资金,之所以在微信中提到“资金方”是因为其催款比较多,用一种比较客气的方式讲述还款的迫切性,“资金方”实际不存在,谭X自己就是“资金方”。因为谭X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方便用自己的账户借款给叶X,谭X家里的钱都是王X在管理,所以案涉借款是从其母亲账户转给叶X。

另,谭X没有提交有关某公司为叶X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出借的转账记录备注为借款,还款的部分转账记录备注为还款,故本院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两份《借款合同》效力问题。从谭X和孙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孙X提出资金需求后,谭X找到“资金方”将资金落实到位并表示成本会不一样,201X年X月X日谭X带着“资金方”的风控负责人和四被告签订案涉两份《借款合同》,在接下来的催款中谭X多次提到“资金方”,由此可以认定案涉出借资金并非来源于谭X,而是来源于案外人“资金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出借资金来源关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如果来源于金融机构、其他营利法人等,则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由于谭X拒不陈述“资金方”身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采信四被告的主张,认定案涉两份《借款合同》无效。

因为案涉两份《借款合同》无效,故谭X无权依照案涉两份《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利息。出借金额一共是XX,还款金额一共是XX,还款金额大于出借金额,叶X已足额还款,故对于谭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 1970-01-01
  • 被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