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漆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本人应诉)
被告:xx区xx酒业食品经销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
被告:贵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
被告:xx省xx市xx镇xx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何某某
2025年2月23日,原告通过淘宝平台向被告云岩区XX购买“主台牌(XXxx系列酒)配制酒”8瓶,支付货款5312.4元。该酒配料表标注“高粱、小麦、水、XX叶”,生产企业为被告主台XX公司,出品方为被告xxx公司。原告认为XX叶属于仅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普通食品中添加XX叶违反《食品安全法》禁止性规定,遂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53124元。
办案经过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职业打假”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核心争议点为案涉酒水添加XX叶是否构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xx酒业经销站、xx公司共同委托肖X律师代理本案。
接受委托后,肖X律师全面梳理案件事实,发现本案存在多重有利抗辩因素:一是案涉酒水生产企业具备合法食品生产资质,产品包装标注了完整的生产许可信息;二是被告提交了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产品各项指标符合标准;三是印刷企业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配料表中“XX叶”系“XX”的印刷错误。
肖X律师围绕以下核心观点构建答辩策略:
印刷错误不构成食品安全问题:提交X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酒水包装配料中的“XX叶”系印刷失误,应为“XX”。XX属于普通食品原料,可在配制酒中添加。
产品经检测合格:提交贵州xx检测有限公司、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案涉酒水在酒精度、甲醇、铅、总黄酮等指标上均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有毒有害物质。
XX叶并非完全禁止添加:依据卫法监发[2002]51号通知,XX叶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并非绝对禁止使用,只是有严格适用范围。原告主张“普通食品不得添加XX叶”系对法律的片面理解。
原告身份特殊应从严审查:通过检索发现,原告漆X在本案之外频繁参与类似产品责任诉讼,对产品标准认知远超普通消费者。其在购买前已通过商品快照知晓产品标注“XX叶”,仍主动购买,主观上并非普通消费者,其主张十倍赔偿具有投机性质。
庭审中,肖X律师逐一质证原告证据,指出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证明产品实际含有XX叶,亦未举证证明食用后造成任何损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件结果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案涉酒水生产企业具备合法生产资质,产品包装标注清晰完整,符合国家食品安全一般标准。
XX叶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并非完全禁止添加,原告主张普通食品不得添加XX叶依据不足。
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产品可能存在标注瑕疵,不能证明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
原告在购买前对产品标注含有XX叶有合理预期,仍主动购买,对其主张惩罚性赔偿应从严掌握。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区xx酒业食品经销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漆X货款5312.4元;
二、驳回原告漆X的其他诉讼请求(十倍赔偿请求被驳回)。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46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230.46元。
本案应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第53条(进货查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举证责任)、第147条(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