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5)皖1324民初XX号
原告:某XX股份有限公司泗县XX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案情简介:
某XX股份有限公司泗县XX行(以下简称某行泗县XX行)与张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行泗县XX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行泗县XX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偿还某行泗县XX行借款本金78818.77元及罚息898.8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5年2月20日,并从2025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张X承担律师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负担。
事实和理由:
202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XXX,约定贷款金额8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贷款利率和罚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还本还本付息,到期归还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讼来院。
办案经过:
代理律师接受某XX委托后,准备起诉的相关材料,包括证据的收集整理并形成证据目录、起诉状的书写以及本金利息的计算,最后提交至泗县人民法院进行立案。后在庭审中详细出示证据,并依据合同的各项约定来主张XX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理,最终支持了XX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0月31日,张X(借款人)与某行泗县XX行(贷款人)签订《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 押循环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000元,贷款期 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全国XX间同业拆借 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每12个 月为一个浮动周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 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息;该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行泗县XX行于2023年11月1日向张某指定XX账户发放借款80000元,到期日期2024年11月1 日,张X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该笔借款。
贷款到期后,张X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5年2月20日,张X尚欠某行泗县XX行借款本金78818.77元及 罚息898.86元未还。
某行泗县XX行为本案诉讼,向安徽XX支付律师费1500元。
本院认为,某行泗县XX行与张X签订的《个人无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张X在借款后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 截至2025年2月20日,张X尚欠某行泗县XX行借款本金 78818.77元及罚息898.86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某行泗县XX行诉讼请求张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 78818.77元及罚息898.86元并自2025年2月21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某行泗县XX行诉讼请求张X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 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某行泗县XX行借款本金78818.77元及罚息898.86元并自 2025年2月21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至借款清偿完 毕之日止;
二、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行泗县XX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22元,由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