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6)鄂XXXX民初XXXX号
原告:江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夏XX,湖北XX律师。
被告:张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XX街,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江X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张X支付借款利息33731.51元(以10万元为基数,以约定的月利息1500元,即年利率18%为标准,自2024年1月14日起,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1月27日);3 .判令张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张X因资金周转需求,向江XX借款10万元,并承诺支付利息每月1500元,借款期限一年。江XX向张X出借10万元,张X仅偿还部分利息,即未再还款。
张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9日,张X通过微信向江XX表示“口难开却也不得不开这口请你帮忙了,还是请你帮我出面借10万块钱周转,我按月息1500元支付,用几个月算几个月,可还方便不?”江XX允诺并向案外人张XX筹得10万元,江XX并于2023年3月11日收到10万元后随即转给了张X,张X回复“已收到”。
之后,张X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向江XX转款利息,江XX多次催张X支付利息。张X于2023年4月13日、5月20日、6月14日、7月12日、8月14日、9月15日、10月8日、11月15日、12月13日、2024年1月16日分别向江XX转款1500元。
2024年2月、4月、9月、10月,江XX均通过微信向张2X催款。张X于2024年9月25日回复“因我给你带去的一些负面影响我都知道。每月还让你替我偿还债务,非常非常抱歉。恕我有不能说的苦衷。那笔钱,我在10月10日至10月15日期间定当偿还。我的手机号依然受限无法打入,但这个微信现在可以用了,对不起。”江XX于2024年3月3日将10万元偿还给张XX。
庭审过程中,江XX陈述,“1.同意利息自2024年1月17日起算,如张X此前偿还的10笔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认可折抵本金。2.微信聊天记录中说的借条,是张X出具给张XX的,但江XX未交付给张XX,江XX将张XX的款项偿还完毕后,即将借条撕毁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从江XX与张X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江XX的陈述看,虽初始系张X委托江XX帮忙借款10万元,张X出具的借条也系认为张XX为出借人,但张X收取的借款系江XX所转,张X支付的利息也均系江XX收取,江XX还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张XX偿还了10万元,陈述已撕毁张X出具的借条。故而,可视为江XX已自张XX处受让相应的债权,并通过诉讼方式通知张X,要求张X偿还借款及利息。
张X借款10万元及偿还了10笔分别为1500元的利息,借款时间为2023年3月11日,即借款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中 心 公 布 的 一 年 期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为3.65%,双方约定的每月1500元利息核算年利率标准为18%,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利率标准仅应按照年利率14.6%核算。截至2024年1月16日,张X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7292.01元,其经江XX催款后仍未偿还,有失信用,应当立即向江XX偿还借款本金97292.01元,并以97292.01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向江XX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江XX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抗4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江XX偿还借款本金97292.01元;
二、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江XX支付利息,以97292.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自202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计1487元,由江XX负担87元,由张X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X
二零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