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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定盘星律师...律师
原告律师在本案中:梳理债权转让事实,固定微信聊天、转款记录等关键证据,明确合法利率标准与本息核算方式,助力法院认定借贷关系。庭审中主动调整利息起算点、认可超额利息折抵本金,兼顾合法性与灵活性。成功为原告争取到合法本金及利息支持,降低诉讼风险与成本,充分发挥专业代理作用。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6)鄂XXXX民初XXXX

   原告:江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夏XX,湖北XX律师。

   被告:张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XX街,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江X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63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张X支付借款利息33731.51元(以10万元为基数,以约定的月利息1500元,即年利率18%为标准,自2024114日起,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1127日);3 .判令张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3月,张X因资金周转需求,向江XX借款10万元,并承诺支付利息每月1500元,借款期限一年。江XX向张X出借10万元,张X仅偿还部分利息,即未再还款。

   张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39日,张X通过微信向江XX表示“口难开却也不得不开这口请你帮忙了,还是请你帮我出面借10万块钱周转,我按月息1500元支付,用几个月算几个月,可还方便不?”江XX允诺并向案外人张XX筹得10万元,江XX并于2023311日收到10万元后随即转给了张X,张X回复“已收到”。

   之后,张X按照1500/月的标准向江XX转款利息,江XX多次催张X支付利息。张X于2023413日、520日、614日、712日、814日、915日、108日、1115日、1213日、2024116日分别向江XX转款1500元。

20242月、4月、9月、10月,江XX均通过微信向张2X催款。张X于2024925日回复“因我给你带去的一些负面影响我都知道。每月还让你替我偿还债务,非常非常抱歉。恕我有不能说的苦衷。那笔钱,我在1010日至1015日期间定当偿还。我的手机号依然受限无法打入,但这个微信现在可以用了,对不起。”江XX于202433日将10万元偿还给张XX。

   庭审过程中,江XX陈述,“1.同意利息自2024117起算,如张X此前偿还的10笔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认可折抵本金2.微信聊天记录中说的借条,是张X出具给张XX的,但江XX未交付给张XX,江XX将张XX的款项偿还完毕后,即将借条撕毁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从江XX与张X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江XX的陈述看,虽初始系张X委托江XX帮忙借款10元,张X出具的借条也系认为张XX为出借人,但张X收取的借款系江XX所转,张X支付的利息也均系江XX收取,江XX还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张XX偿还了10万元,陈述已撕毁张X出具的借条。故而,可视为江XX已自张XX处受让相应的债权,并通过诉讼方式通知张X,要求张X偿还借款及利息。

张X借款10万元及偿还了10笔分别为1500元的利息,借款时间为2023311日,即借款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中 心 公 布 的 一 年 期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为3.65%,双方约定的每月1500元利息核算年利率标准为18%,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利率标准仅应按照年利率14.6%算。截至2024116日,张X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7292.01元,其经江XX催款后仍未偿还,有失信用,应当立即向江XX偿还借款本金97292.01元,并以97292.01元为基数,自2024117日起,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向江XX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江XX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抗4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江XX偿还借款本金97292.01元;

   二、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江XX支付利息,以97292.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自20241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计1487元,由江XX负担87,由张X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X

二零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XXX

  • 2026-03-01
  •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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