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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李斌律师团队不懈不利,追回当事人应得款项175万余元,利息28万余元。

案件详情

XX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原告:XX海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XX海省西宁市城西区X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海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XX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XXX。

法定代表人:戴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XX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海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海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XX海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8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93089.93元,以上合计:XXX.77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201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XXXX广场亮化及线缆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XX·XXXX广场亮化及线缆工程项目亮化工程的材料和设备采购、运输及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全部工作内容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自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12月30日,合同总价XXX元,最终合同价按现场实际工程量决算。2020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移交证书》各一份,载明由原告施工的XXXXXX广场亮化及线缆工程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自2020年10月30日进入保修,结算总价款为926756.93元。

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XXXX6#住宅、商铺、8#住宅、商铺夜景照明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XXXX6#住宅、商铺、8#住宅、商铺夜景照明工程项目亮化工程的材料和设备采购、运输及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全部工作内容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自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12月30日,合同总价XXX元,最终合同价按现场实际工程量决算。2020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移交证书》各一份,载明由原告施工的XXXX6#住宅、商铺,8#住宅、商铺夜景照明工程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自2020年10月30日进入保修,结算总价款为XXX.95元。

2019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XXXX19#亮化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XX·XXXX19#亮化工程项目亮化工程的材料和设备采购、运输及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全部工作内容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自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27日,合同总价198900元,最终合同价按现场实际工程量决算。202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移交证书》各一份,载明由员工施工的XXXXXX19#亮化工程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结算总价款为197574.96元。上述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XXX元,剩余XXX.84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均未得到妥善解决。

综上,鉴于上述三份合同虽然相对独立,但当事人双方主体一致,案涉诉讼标的属于相同种类之债,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均一致,为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一并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84727.3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海XX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XX海XX公司工程款XXX元,于2024年6月14日前给付500000元,剩余工程款XXX于202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XX海XX公司逾期支付,则被告XX海XX公司向原告XX海XX公司支付利息10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23158元,减半收取11579元,由原告XX海XX公司负担,另一半诉讼费11579元退还原告XX海XX公司。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XXX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XX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 2024-06-01
  •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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