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女,1XXX年12月1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青海XX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男,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市XX(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XX因与被上诉人曾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X月4日作出的X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X月10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曾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曾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曾XX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错误。案涉房屋分配时是按户口本人数分配相应面积,当时袁XX已落户至其前夫家,袁XX享有案涉房屋X0平方米安置面积,该X0平方米安置面积是基于家庭成员的身份安置所得。虽然安置房的集资款系曾XX交纳,但袁XX婚后一直与公婆共同生活,该房屋应认定为家庭成员共有。袁XX已从XXX村委会书记处核实其享有X0平方米安置面积,村委会亦有相关记录可查。由于曾XX未将袁XX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导致袁XX无法获取村委会留存记录。在有证据证明袁XX享有房屋份额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其限期腾退,将导致袁XX及其女儿无家可归。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
曾XX辩称,袁XX上诉主张的事实并不全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XX退位于西宁市城东区XXX房屋并返还曾XX;2.本案诉讼费由袁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X年曾XX位于西宁市城东区XXX房产在西宁市XXX项目中整体拆迁。2011年X月1X日、2012年1月10日曾XX向西宁市城东区XXX办事处XXX村委会支付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安置房屋集资款共计2XX2XX.2元。后曾XX分配获得XXX房屋一套及其他房屋。袁XX与曾XX之子曾XX于2010年2月10日结婚,后于2021年11月1X日离婚,在此期间袁XX与曾XX之子曾XX及二人之女共同居住在XXX房屋(西宁市城东区XXX室)。离婚后,袁XX仍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现曾XX认为袁XX无权居住在案涉房屋,要求袁XX退,并将房屋交还曾XX,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袁XX抗辩称案涉房屋XXX室(西宁市城东区XXX)其享有X0%的份额,但其提交的户口本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份额,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袁XX认可案涉房屋的集资款由曾XX交纳,且曾XX提交的XXX新村房屋分配单显示案涉房屋的安置对象为曾XX,袁XX认可的事实及曾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曾XX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曾XX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袁XX退房屋。对于袁XX抗辩所称其对案涉房屋有居住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规定,曾XX与袁XX对袁XX在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并无合同约定,故对袁XX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袁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曾XX腾退西宁市城东区XX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X0元,由袁XX负担。
二审中,袁XX提交了一份XXX村民委员会于2023年X月2X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曾XX分配到的一期安置房屋中包含袁XXX0平方米的份额。
经质证,曾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全面反映实际情况,袁XX并非直接分配获得X0平方米的房屋,而是分配到X0平方米优惠购房的资格,因所有房款均由曾XX支付,故案涉房屋与袁XX无关。
曾XX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XXX新村一期房屋分配花名册;2.二期福利房分配统计表;XXX二期户型选择意向书公示表(新增人口部分)。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曾XX名下房产的拆迁安置共分两期;一期安置的三套房屋均登记在曾XX名下,其中袁XX与曾XX各占X0平方米的优惠份额;二期拆迁安置时袁XX家庭共分得两套房屋,其中1X3.34平方米的房屋是因占用曾XX的名额才能分得,否则袁XX家庭只能分得1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
第二组证据:XXX村民委员会于2023年X月2X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被拆迁房屋系曾XX所有;虽然一期安置的房屋每个家庭成员各分配X0平方米,但该份额为优惠份额,并非直接享有的房屋份额,一期房款均由曾XX交纳,并登记在其名下;二期房屋分配政策是按人数分配,按政策袁XX家庭只能分得1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占用曾XX的名额后按四人才分得1X3.34平方米的房屋。
经质证,袁XX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根据村委会的情况说明,案涉房屋的性质为安置房,一期房屋安置时,袁XX作为被安置人员之一,有被安置资格,即享有被安置的权利,其安置利益表现在对安置份额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不能因曾XX支付购房款而否认袁XX的安置利益;一期安置房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安置,当时袁XX与曾XX夫妇等人共同生活,曾XX是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购买安置房,不能因其以个人名义交款而否定袁XX作为被安置人的安置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袁XX与曾XX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案二审期间,除袁XX对一审认定曾XX分配获得案涉房屋一套及其他房屋持有异议以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XXX新村一期房屋分配花名册载明曾XX的分配信息为“人口X人;100平方米2套、XX平方米1套;备注:转给路XX2X平方米,其中六人包括曾XX、薛XX、曾XX、应XX、曾XX、袁XX,每人各分配到X0平方米”。
曾XX与袁XX对本案诉争的房屋系上述一期安置房中的一套均无异议。二期安置房分配时,曾XX名下共分得两套房屋,其中曾XX、袁XX、曾XX(曾XX与袁XX之女)、曾XX四人分得1X3.34平方米房屋1套,曾XX作为新增人口分得10X.X4平方米房屋1套。以上房屋均为小产权房,仅在村委会进行了分配登记,未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产权登记。
诉讼中,曾XX认可案涉房屋系按家庭成员X人分配,每人各分配X0平方米,同时主张安置房屋需按X20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购买。另,双方均确认袁XX与曾XX婚后至案涉房屋分配
以前,曾XX、薛XX、曾XX、应XX、曾XX、袁XX六人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曾XX要求袁XX退案涉房屋能否成立?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袁XX系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之一,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安置权益。加之曾XX认可袁XX与曾XX婚后至案涉房屋分配以前,曾XX夫妇与袁XX夫妇及其他家庭成员均共同生活。故即使袁XX对被拆迁的原房屋不享有权利、案涉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均由曾XX交纳,也不能否定袁XX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安置权益。另,曾XX主张虽然袁XX对案涉一期房屋享有安置权益,但袁XX与曾XX分配二期安置房屋时使用了曾XX的份额,双方的权益应当抵消,案涉房屋与袁XX无关。曾XX该项意见既无双方合意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无法采纳。综上,在袁XX对案涉安置房屋享有安置权益的前提下,曾XX主张该房屋与袁XX无关并要求其腾退返还,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袁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案二审中依据新证据认定了新的事实,对一审判决需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民初2X3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曾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0元,由曾XX承担;二审案件
受理费100元,由曾XX承担,袁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XXX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