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贺XX,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南京某某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XX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北京市XX律师。被告二:某某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XX,法定代表人:某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北京市XX律师。第三人:江苏某某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法定代表人: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贺XX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将南京某某XX公司、某某XX公司诉至法院,江苏某某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21 年 2 月 8 日,南京某某XX公司与江苏某某XX公司签订商业包销代理合同,约定江苏某某XX公司为案涉项目独家销售代理商。2021 年 6 月至 12 月,原告在案涉项目售楼处购买某苑 15 幢 12 号商铺,按江苏某某XX公司指示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于 2021 年 12 月 26 日与南京某某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房屋总价、交付时间等内容。案涉房屋于 2022 年 11 月 25 日竣工备案具备交付条件,但南京某某XX公司以原告未支付全部款项为由拒绝交房,原告遂提起诉讼。
办案经过
本院于 2023 年 2 月 10 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某某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二被告辩称第三人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原告未按约支付购房款违约在先、江苏某某XX公司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疫情等因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财产独立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结合销售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预告登记证明、疫情防控文件、监理日志等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审理。
案件结果
判决结果
- 被告南京某某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XX交付案涉商铺;
- 被告南京某某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贺XX办理案涉商铺产权登记手续;
- 驳回原告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 14978 元,由被告南京某某XX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