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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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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精准把握物权法定原则,以委托人签署的“声明”为关键证据,锁定其对被拆迁房屋无居住权的事实。同时,通过强调“户籍在册不等于居住权”的法律逻辑,成功驳斥对方主张。最终助委托人守住两套安置房屋的完整产权,避免了因户籍挂靠人员主张权利造成的重大财产损失。

案件详情

户籍在册不等于享有居住权——李同红律师助被拆迁人守住两套安置房屋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与被上诉人李X、付X、刘X、李X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X委托李同红律师、李X*律师代理诉讼。

李X与李XX系姐妹关系,刘X系李X之外甥女,付X系李X之前夫。梁X系李XX之子。

原北京市某区某胡同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被拆迁房屋)为李X的私有房产。1998年,梁X为上学方便,将其户籍迁入涉案被拆迁房屋内,但从未在此实际居住。2010年4月5日,李XX与梁X共同签署声明,明确表示二人虽户籍落在涉案被拆迁房屋内,但对涉案被拆迁房屋没有产权和居住权。

2013年,涉案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李X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内有正式户籍一户五人,包括李X、付X、梁X、刘X、李XX;安置房屋共两套,即本案争议的501号房屋及1902号房屋,两套房屋产权归李X所有。

梁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两套安置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一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后,梁X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办案经过

接受李X委托后,李同红律师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分析,制定了精准的应诉策略。

第一,紧扣物权法定原则。 李同红律师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两套安置房屋系李X个人所有的私房拆迁所得,产权登记在李X名下,李X依法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梁X主张居住使用权,缺乏物权法上的依据。

第二,以“声明”证据锁定关键事实。 李同红律师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4月5日李XX、梁X共同签署的声明,该声明明确载明二人对涉案被拆迁房屋“没有产权和居住权”。梁X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李同红律师强调,梁X在拆迁前已书面确认其对被拆迁房屋无任何权利,拆迁后反言主张安置房屋居住权,明显有违诚信原则。

第三,强调“未实际居住”事实。 一审庭审中,梁X明确陈述其为上学方便将户籍迁入,但从未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虽在庭审结束后又改称曾在暑假及高考期间居住,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李同红律师指出,户籍在册不等于实际居住,更不等于享有物权性质的居住使用权。

第四,驳斥信访答复意见的证据效力。 梁X提交了北京市住建委的信访答复意见书,试图以此证明其作为安置对象享有安置房屋居住权。李同红律师指出,信访答复意见系行政性文件,不能赋予当事人物权法上的权利,更不能对抗产权人的所有权。

第五,二审中进一步巩固防线。 二审期间,梁X申请法院调取拆迁档案材料,并提交拆迁宣传手册等新证据。李同红律师通过提交拆迁补偿协议、购房款发票等证据,证明两套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均由李X一人支付,进一步强化了产权归属的唯一性。


案件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李同红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两套安置房屋均系李X因拆迁所得,李X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拆迁协议中虽写明梁X户籍在涉案被拆迁房屋内,但户籍在册并不意味着其对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屋享有权利。结合梁X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其系为上学落户、未在该房屋居住过,且其签字的声明中明确表明其对被拆迁房屋没有产权和居住权等因素,一审法院驳回梁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北京市住建委的信访答复亦不足以赋予梁X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权利。

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X的全部诉讼请求被驳回,李X对两套安置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

李同红律师通过精准把握物权法定原则,巧妙运用“声明”这一关键证据,结合对“户籍在册不等于居住权”的深刻阐释,成功为委托人守住两套安置房屋的全部产权,避免了因户籍挂靠人员主张权利而造成的重大财产损失。


  • 2017-11-01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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