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图X(个体经营者)与被申请人XX(无业)系姑奶奶与侄孙关系。被申请人XX现年67岁,未婚、无子女、无配偶,父母已故,亦无其他近亲属。多年来,XX一直随其兄长(申请人爷爷)共同生活,由兄嫂照料。2023年申请人爷爷去世,去世前嘱托申请人要照顾好XX。此后,XX继续与申请人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已逾两年。XX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因其智力障碍,无法清晰辨认和理解自身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不能独立处理个人事务,生活起居长期需要他人照料。为更好地保障XX的合法权益,代理其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如接受医疗服务、管理财产等),申请人图X作为实际承担主要照顾责任的近亲属,向法院申请宣告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自己为其监护人。
申请人(图X)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代理人:罗XX、娜XX(系申请人父母)。
办案经过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监护人的特别程序案件,案情虽不复杂,但涉及监护顺序、亲属关系认定等法律问题,且关系到被申请人今后的生活照料和合法权益保障。
彭XX律师接受图X委托后,首先对案件进行了全面梳理。她了解到,被申请人XX的情况比较特殊: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已故、无其他近亲属,仅有侄孙XX一家作为实际照料者。按照《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顺序,图X作为“其他近亲属”是否具备监护资格,需要严格论证。
彭律师指导申请人收集了关键证据:被申请人的《残疾人证》(智力二级残疾)、户口簿(证明XX长期与申请人爷爷同户)、社区或邻居的证人证言(证明XX实际由申请人一家照料)、申请人爷爷去世前的嘱托证明等。这些证据为法院认定申请人系XX“实际照料人”和“有监护意愿的近亲属”提供了坚实基础。
在诉讼过程中,彭律师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于2025年8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XX诊断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鉴定意见为法院宣告XX无民事行为能力提供了科学依据。
彭律师在代理意见中强调,申请人图X虽系侄孙,但已与XX共同生活多年,实际承担了全部照料责任,且其他近亲属(申请人父母)均同意由图X担任监护人。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指定图X为监护人符合被申请人的最大利益。
案件结果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XX因“重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图X申请宣告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图X作为有监护能力且实际承担照料责任的近亲属,申请指定其本人为XX的监护人,符合监护顺序,且其他代理人予以认可,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1. 宣告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 指定图X为XX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应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