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审理法院: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张X,男,XX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钢管租赁站,经营者:鲜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XX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X。
张X作为XX公司唯一股东,因钢管租赁站申请,法院裁定追加张X为XX公司与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张X不服该裁定,诉请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撤销该裁定并由钢管租赁站承担诉讼费。张X主张其已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出资期限未届满享有期限利益,且XX公司对总包单位享有到期债权并已达成执行和解;钢管租赁站辩称张X未完成财产独立举证,XX公司无偿债能力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所谓到期债权和和解协议均未生效,且张X起诉超期,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办案经过
XX公司与钢管租赁站的租赁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XX公司需支付钢管租赁站租赁费及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XX公司未履行,钢管租赁站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穷尽调查措施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钢管租赁站以XX公司为一人公司、张X未实缴增资且无法证明财产独立为由,申请追加张X为被执行人,法院审查后作出追加裁定,裁定张X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X收到裁定后,通过邮寄方式向法院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第三人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缺席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交证据并进行质证,法院对案件事实予以审查认定。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张X负担。判决理由:其一,张X作为一人公司唯一股东,仅提交营业执照、公司账户信息,未完成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且有证据证明XX公司通过张X家属、员工账户流转资金,张X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其二,XX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即便张X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依据法律规定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张X需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三,张X主张XX公司对总包单位享有到期债权,但总包单位明确否认欠款,相关和解协议未获总包单位确认,无法律约束力,该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