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刑初***号
公诉机关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市**镇**路**号。2025年6月**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西安市公安局西咸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5年6月**日被西安市西咸公安局执行逮捕,2025年9月**日被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陕西XX律师。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3月**日**时许,在西安市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服务区,被告人刘X因被害人张X驾驶的半挂车在调整车辆时将其驾驶的车辆挡住,摇下车窗骂了张X。后因道路拥堵,刘X下车查看路况,张X上前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刘X用右手打了张X脸部打了一拳,张X被打倒在地。经鉴定,张X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X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无再犯的可能性;4.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X经侦察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因其不符合免于处罚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司法行政机关社区评估,同意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零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