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喻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xx检刑诉 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建议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喻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利用网络通过招揽兼职人员、租赁微信号、QQ号的方式赚取非法利益,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考虑到被告人xx实施到案后如实陈述,认罪认罚,退还全部非法获利,可依法从宽处罚,故辩护人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年 月 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