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xx,男,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xx年xx月xx日被某市某区公安局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xx年xx月xx日被某市某区公安局xx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喻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xx检刑诉 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喻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明知上游资金可能存在非法的情况下在宾馆指导被害人多次转移资金,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考虑到被告人xx实施到案后如实陈述,认罪认罚,退还全部非法获利,并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宽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 月 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