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xx,男,景颇族,缅甸身份证号xxxx,边民证号:xxxx, 云 南XX xx 市 外 籍 人 员 停 居 留 号 码xxxx,缅文十年级,无业,户籍所在地xxxx,捕前住xxxx。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于xx年xx 月 xx日被xx省xx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传唤到案,xx年xx 月xx日被xx省xx市x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xx年xx月 xx日送疫情防控隔离点进行隔离,xx年xx月xx日送xx市xx区看守所执行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xx年xx月xx日经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xx市xx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xx市xx区看守所。
辩护人喻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xx,系xx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xx检刑诉 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于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喻XX、翻译人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利用无人机多次向中国境内贩卖毒品xx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xx第三次、第四次讯问时无翻译人员在场,对该两次讯问笔录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XX起到的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驱逐出境;
二、被告人XX违法所得人民币xx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 月 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