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要
近期,我承办了一起涉嫌盗窃罪的刑事案件,该案案情与本人2021年代理的一起盗窃类案件高度相似,因此在与家属初次接洽、初步了解案件基本事实后,便已形成清晰的初步辩护思路。
在刑事司法实务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高发常见罪名,其罪名适用与上游犯罪紧密关联。以往该罪的上游犯罪以盗窃罪最为普遍,而近年来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频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游犯罪占比已由盗窃罪转变为诈骗罪,这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显著变化。
通常而言,若上游犯罪为盗窃罪,行为人单纯收购盗窃所得赃物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定性应为该罪名。但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收购涉案赃物的嫌疑人以盗窃罪刑事拘留,核心原因在于,公安机关大概率认定嫌疑人与盗窃实施人员存在事前盗窃共谋,且实际参与了盗窃的具体实施环节,故而将其认定为盗窃罪共犯。
回顾2021年代理的同类案件,嫌疑人同样系收购涉案赃物被控盗窃,经核查,该嫌疑人收购赃物时手续完备合规,收购价格符合正常市场价格,且完整留存了支付凭证。基于上述事实,我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专业无罪辩护意见,论证嫌疑人既无盗窃共谋及盗窃实行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同时也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该罪。最终该案嫌疑人成功取保候审,后续公安机关依法解除了全部强制措施,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本次在办案件与前述案件情节高度相仿,结合现有初步事实,我始终认为嫌疑人并无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与嫌疑;至于其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现阶段尚未进入阅卷环节,案件核心细节、证据材料无法全面核实,暂无法作出最终定性判断,需待阅卷后进一步核实佐证。
二、辩护意见概要
结合案件事实与现行法律规定,我向检察机关提交的不予批准逮捕辩护意见,核心观点主要围绕罪名定性、犯罪构成要件展开,具体如下:
1. 本案定性不应为盗窃罪,至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案嫌疑人经营合法合规的实体门店,涉案车辆系其从他人处正常收购所得。根据刑法规定及司法实践裁判规则,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共犯,必须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与盗窃实施人员存在事前通谋、事中参与的共同犯罪行为。若无相关证据证实共谋与参与事实,仅单纯收购涉案赃物的行为,即便涉嫌犯罪,也仅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特征,而非盗窃罪。
2. 嫌疑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需严格把控主客观入罪标准
首先,主观明知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核心主观要件,即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才具备该罪的主观可责性,缺乏主观明知则不构成该罪。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8月25日最新发布的《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罪“主观明知”的认定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即限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排除低概率、偶然性知情的情形。实务中需结合嫌疑人的职业背景、从业经历、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关系、日常交易习惯,以及其本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全案情节综合认定,严禁主观推定明知。
最后,该罪入罪标准已发生实质性变化,摒弃了以往单纯以涉案数额定罪的单一标准,改为综合入罪标准。司法机关需结合上游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掩饰、隐瞒行为的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以及对司法机关追查犯罪、维护司法秩序的妨害程度等多重因素,依法判定是否构罪。若上游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行为人掩饰、隐瞒行为与上游犯罪关联度极低,且未对司法秩序造成实质妨害,依法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辩护结果
我在全面梳理案件事实、精准适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详实的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充分阐述嫌疑人不构成盗窃罪、不符合逮捕条件的辩护观点。检察机关经依法审查,全面采纳我方辩护意见,最终对涉案嫌疑人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有效维护了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阶段性辩护目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