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 川 0191 民初 XXXX 号
原告:XXX,女,1978 年 6 月 2 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某镇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四川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XX(西区)某大道某号。
法定代表人:YXX,职务不详。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LJF,总经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团风县某大道。
法定代表人:NXD,董事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LGN,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 XXX 与被告 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1 月 12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2024 年 5 月 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XXX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 100000 元及利息损失;2.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拒付,原告后手追索后,原告已清偿 100000 元,个体工商户已注销,原告行使再追索权。
本院认为,原告清偿票据款项后取得再追索权,未超过权利时效。四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背书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XXX 支付票据款 100000 元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2300 元,由被告 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共同负担。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PYH
人民陪审员
SYY
人民陪审员
PL
二〇二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WY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