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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成功追回被告拖欠的服务费97万余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法院支持了主要诉讼请求,有力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02民初XXX号(案号脱敏)

原告:宜宾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XX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法定代表人:L M,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号。

法定代表人:L X B,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S X D,女,江苏某物流公司员工。

原告宜宾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四川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苏宁物流末端服务合同(2023版)》于2024年5月1日解除;2.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流服务费用979,041.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4,326.27元(以未付的物流服务费为基数,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暂计算至2024年9月3日的资金占有利息为24,326.27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 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4. 判令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起,原被告合作物流运输项目。202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苏宁物流末端服务合同(2023版)》,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流配送等服务,期限自2023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合同期限内,原告为被告提供物流配送服务并开具发票,经核算,被告尚余服务费979,041.65元未支付。现双方合同协商一致解除,被告亦未按约退还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承认欠付的运费979,041.65元的事实,但辩称应从运费中扣除182.13元负账单,另合同约定保证金尚未到退还时间,故暂不予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4月1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苏宁物流末端服务合同(2023版)》,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配送服务,合同期限自2023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乙方应于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之日前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甲方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向乙方开具等额收据,合同终止后12个月后,经甲方确认乙方无任何遗留问题且乙方已向甲方结清全部代收款项、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代垫费用等款项,并完好无损退还甲方提供的POS机、PDA(若有)等设备,甲方一次性将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退还乙方,乙方应妥善保存甲方出具的履约保证金收据,在主张履约保证金退还时,应将收据原件交回甲方;甲方每月10号前向乙方提交上一个月运费结算账单,双方在对账单出具后5日完成确认,对账完毕后,乙方根据确认金额出具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60日内向乙方支付运费。

XX公司为上述合同的履行向XX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2024年5月1日,XX公司与XX公司解除合同。双方合作期间,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了配送服务,并开具了发票。经核算被告尚欠运费979,041.6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苏宁物流末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上述合同于2024年5月1日解除。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X向被告提供配送服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每笔服务费发票开具之日60日后起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应扣除182.13元负账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扣款的事实与理由,亦未经原告确认,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的保证金50,000元,因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退还期限及条件,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宾市XX公司与被告四川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日签订的《苏宁物流末端服务合同(2023版)》于2024年5月1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宜宾市XX公司服务费979,041.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5,932.43元,自202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宜宾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39元,由原告宜宾市XX公司负担576元,由被告四川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56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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