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7民初XXX号(案号脱敏)
原告:XXX,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某县某乡某村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DXX P,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四川XX律师。
被告:XX F,男,198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某市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S Y B,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某市某区某办事处某村某号。
原告XXX与被告XX F、S Y B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DXX P,被告XX F、S Y 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 F立即向XXX退还货款107,6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7,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货款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核算标准,暂计11,000元);2、判令S Y B在欠付的81,000元货款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范围内与XX F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XX F、S Y B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原文一致,仅脱敏姓名,略)
(中略,事实认定、证据分析、本院认为等内容与原文一致,仅对姓名、地址、账号等进行了脱敏处理。以下保留判决主文及关键认定,详细证据列表略)
……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 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退还货款本金107,600元;
二、被告XX 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07,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S Y B对被告XX F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在货款本金81,000元范围内及第二项支付义务在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计1,336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56元,由XX F、S Y 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L H Y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X Q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