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廊坊市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XXX。
法定代表人: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北XX实习律师。
被告:廊坊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X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X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中国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中国XX公司员工。
原告廊坊市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廊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X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高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第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本案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X万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与第三人签订《XX路(城区段)拓宽改造工程人道砖、盲道砖买卖合同》《XX路(城区段)拓宽改造工程人道砖、盲道砖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三人负责为被告代为采买人道砖、盲道砖,我方在交付货物后,因被告自身原因致使第三人仅向我方支付货款3X0万元,现仍剩余XX万元货款尚未支付。因被告一直未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导致原告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我方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其诉请的货款。二、原告向我方行使代位权不符合民法典第X3X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要件。第三人已于202X年X月1X日以我方拖欠其XX路(城区段)拓宽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为由将我方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XXX);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已于202X年X月2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目前尚未作出一审判决。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其前提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现第三人已通过诉讼方式就案涉工程向我方积极主张债权,其“怠于行使”的状态已不复存在。代位权诉讼的目的是迫使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以清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既然第三人已经通过积极主张债权消灭了其怠于行使债权的状态,那么原告主张的代位权诉讼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和必要性。在此前提下,法庭应径行裁定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三、第三人有充足的财产偿还对原告所负的债务。第三人是一家由国务院国资委全资设立的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实控、实缴注册资本100亿元,年营收逾1000亿元的特大型国有企业,其不可能因未向我方积极主张债权而导致其无力支付拖欠原告的XX万元货款(如有)。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完全可以通过直接起诉第三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直至通过执行程序以达到债务清偿的目的。综上,原告对我方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请理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对我方主张的诉讼请求。
XXXX公司述称,1、2022年X月2X日,我方与原告签订《XX路(城区段)拓宽改造工程人行道砖、盲道砖买卖合同》,我方与原告依照合同于202X年X月2X日完成结算手续。结算金额XXX万元整,截止目前已支付原告3X0万元,剩余欠款金额XX万元,与原告主张的诉请一致。2、对于原告所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我方认可,并同意从被告欠付我方的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案涉项目在2023年X月1X日竣工验收,本案的被告在202X年2月出具了对我方的结算审核确认表,结算金额为1X,XXX.X1万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X,000万元。由于被告欠付我方巨额到期工程款不支付,导致我方对下游的付款压力加大,影响了对下游款项的发放,且根据企业社会信誉查询,我方目前存在多起被执行案件,已经影响到了对原告债权的履行。故我方认为原告代位权的诉请可以成立,我方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X月2X日,XX公司(买方、甲方)与XX公司(卖方、乙方)签订《XX路(城区段)拓宽改造工程人道砖、盲道砖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方购买卖方人道砖、盲道砖。合同暂定含税总价3,3X0,3XX元。付款及结算约定买卖双方每月20-2X日核对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供货量,出具对账结算明细,经买方商务部确认审核合格后,于次月30日前支付卖方应结供货款的X0%,供货完毕完工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X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完结算手续后X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XX%,留取3%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后双方签订《XX路(城区段)拓宽改造工程人道砖、盲道砖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采购内容为人道砖、盲道砖、水泥、砂石料,本补充协议暂估总价为1,300,XXX元。202X年X月2X日,XX公司出具分供工程结算书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XXX万元。2022年10月13日,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付款1X0万元,2023年X月1X日转账付款X0万元。XXXX称其欠付巨额工程款,资金压力较大,故无法支付案涉款项。
X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XX公司起诉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XXX案件应诉通知书及传票、XX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该案件已于202X年X月2X日开庭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前提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现XX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就案涉工程向其积极主张债权,其“怠于行使”的状态已不复存在。XX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完全可以通过直接起诉XX公司,经法院审判和执行程序达到债务清偿的目的。XX公司质证意见: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XX公司并未提起该诉讼,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根据第三人的答辩,其诉讼的案涉款项可由XX公司向XX公司主张的款项当中予以扣除,因此不存在代位权消失的状态及情况。XX公司质证意见:其起诉XX公司的时间晚于本案起诉的时间,且其存在较多执行案件,对外负债数额较大,XX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不会影响XX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
另查,XXXX公司与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廊坊市级人民法院于202X年12月1日作出XXX民事判决:一、被告廊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公司工程款13X,XX3,13X.1X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路(城区段)拓宽改造工程人道砖、盲道砖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分供工程结算书、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结合本案证据,足以证实原告XX公司对第三人XX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该债权已到期,因第三人XX公司怠于行使对被告XX公司的债权(第三人对被告所提起另案诉讼的时间晚于本案原告起诉时间),影响了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故原告依法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XX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理据不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欠付第三人中国XX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廊坊市XX货款XX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X00元,由被告廊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