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 2020年4月25日
代理哪一方: 被上诉人
案件详情
2014年11月20日,汪某(天*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20万元。张某按汪某指示:代偿汪某向李某的借款100万元、转账104.6万元至天*公司账户、支付现金15.4万元。后结算以车抵债,尚欠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天*公司辩称借款系汪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我方诉讼请求
判令汪某与天*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结果
一审判决汪某与天*公司共同偿还160万元本金及利息;二审驳回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总结
本案核心在于证明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公司经营。我方通过银行转账记录、公司财务记账凭证、财务报表及证人证言,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220万元借款已进入公司账户或用于偿还公司债务,成功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第2款,使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律师价值
律师精准构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证据闭环:从银行流水、公司收据、记账凭证到证人证言,逐一锁定款项流向。面对公司否认借款关联性的抗辩,通过财务账目印证、时任财务人员证言等,说服法院认定公司实际使用借款。本案充分体现了律师在民间借贷纠纷中,通过证据链整合突破合同相对性、追加上市公司为共同责任主体的专业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