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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陈XX、平安XX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公司经营
  • (2014)潭中民二初字第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优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邹XX,男,194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


委托代理人安大为,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平安XX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金塘湾平安X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XX、陈优,湖南XX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邹XX与被告陈XX、平安XX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陈XX、平安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邹XX为了规避级别管辖的需要,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提出了XXX元的赔偿请求,将本该由公司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本案移送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邹XX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两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XXX元,其并未向本院提交XXX元损失的基本证据。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XXX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为XXX元,其并未就该XXX元损失提交相应的证据,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XX、平安XX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陈XX、平安XX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XX


审 判 员  刘XX


代理审判员  陶 玲



代理书记员  胡 骞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2014-02-25
  •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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