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1XX4年11月X日出生,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新XX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男,1XXX年1月2X日出生,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唐安,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吴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X年X月1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X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吴X对张X身份及理财产品风险认知不足”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所述“吴X基于在银行碰见身着制服的员工,对其身份以及介绍产品的信息未产生怀疑……”,其意显然是指吴X对张X身份和所售产品的信息存在误解,这与事实不符。(一)张X身份披露清晰,不存在误导。张X在银行场所销售理财产品时虽身着制服,但其制服制式与银行员工存在显著差异,且销售过程中已明确告知吴X其非银行工作人员,银行亦对张X的身份进行了引荐说明。吴X未能举证证明张X故意隐瞒身份或实施欺诈行为。此外,金融机构合作销售模式本身不违法。张X所属的昆明某在2013年系合法注册机构,其通过银行渠道合作销售产品符合当时监管要求,张X在银行销售该公司理财产品合法合规。(二)理财产品风险已充分告知,吴X具备投资判断能力。张X所售的理财产品在当时是合法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张X也向吴X告知了理财产品的风险。一审法院所述“保本盈利”的说辞是出自2014年的《承担责任书》《保证书》等文书,而不是2013年的销售过程中,一审法院以当时尚未出现的情况为依据认定2013年销售时张X存在虚假承诺显然不合理。吴X购买该理财产品的原因是产品利率高达12%,远高于银行通常销售的理财产品。低利率的银行理财产品尚且存在亏损风险,如此高利率的产品风险自然更大,吴X作为投资人显然有如此基本的常识,即使吴X没有此类常识,张X也已向其告知了风险,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吴X对理财产品缺乏了解不合理。二、一审认定“张X支配账户资金”缺乏证据支持。(一)账户控制权始终归属吴X。吴X名下账户虽由张X操作,但资金转入、转出均需吴X本人授权或身份认证。吴X多次主动向账户增资,直接证明其未丧失控制权。张X的操作行为本质是受托执行指令,而非自主处分。(二)资金处分均基于吴X授意。所有资金流向均对应理财产品认购及某公司要求的操作流程,无证据显示张X擅自挪用资金。一审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推定张X“支配资金”,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三、《承担责任书》《保证书》非张X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无效。(一)签署背景存在情势特殊性。2014年,某甲XX,出现资金挤兑,所有客户的资金无法取出,公司在乌鲁木齐市的员工工资也无法发放。事件发生后,张X出于对客户负责的态度,积极陪同客户维权,其中便包括吴X。而后公司提出了返还资金方案,方案要求客户必须和公司签订刚性兑付相关协议,如果不签订则不会返还其资金。了解到该方案后,吴X要求张X必须出具《承担责任书》才会与公司签订协议,张X出于对客户负责的态度,为了能使其公司顺利将资金返还给吴X,同意出具《承担责任书》,并于次年出具了《保证书》,文书包含保证责任内容。这两份文书并非是张X出于要赔偿或提供保证的目的做出,而是为了使公司能够将资金支付给吴X而做出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非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二)内容违背常理且无对价支持。在没有任何预期收益、公司已XX、大批客户无法拿回资金且自己的工资都无法发放的情况下,员工为公司的债务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显然不合理。结合文书中“没有任何经济风险、保本盈利”等既与张X在销售时所说不符又明显过于绝对、不切实际的表述,可以得知张X签署这两份文书的行为绝非提供保证的个人行为,而是为了促使资金得以发放做出的职务行为。张X作为普通销售员,在工资被拖欠、公司濒临危险时,根本无力承担巨额债务,签署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愿;保证书中“承担全部风险”等条款,将公司债务转嫁至个人,而张X未收取任何担保费用,该保证显失公平;作为普通员工,张X无担保能力支持(无代偿能力、无担保财产),保证责任明显超出其履行能力范围。由此可知,张X不是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署这两份文书,且文书内容显失公平,吴X也明知该事实,故这两份文书应当无效。
吴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一审法院对张X身份及账户支配事实的认定清楚正确,张X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1.关于张X身份及理财产品风险认知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张X在银行场所身着西装制服向吴X推销理财产品,并承诺“保本盈利、安全可靠、随时存取”,导致吴X基于对银行员工身份的信任未产生怀疑。张X虽辩称其身份已披露,但一审庭审中张X自认其并非银行工作人员,且其制服与银行员工存在差异,但并未有效告知吴X其真实身份及产品风险。相反,张X在销售过程中多次强调“保本保息”,误导吴X作出投资决定。此外,张X所称“风险已充分告知”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张X在2013年销售过程中已作出保本承诺,2014年出具的《承担责任书》《保证书》进一步强化了其虚假承诺,并非如上诉所称“与销售过程无关”。吴X作为普通投资者,基于张X的权威性和承诺作出投资,符合常理,张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账户支配权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吴X将银行账户交由张X支配,张X自认掌握账户密码并实际操作资金流转。尽管资金转入需吴X授权,但账户的日常管理、理财产品购买及资金划转均由张X控制。张X在上诉状中称其“仅受托执行指令”,但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资金处分均基于吴X具体授意。相反,吴X多次增资是基于张X的持续推荐和承诺,而非自主决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X支配账户资金的事实正确,张X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二、《承担责任书》《保证书》系张X真实意思表示,且其签署背景反而加重其责任。1.签署背景不构成免责事由,反而证明张X存在过错。张X上诉称,《承担责任书》《保证书》系某公司“XX”后为促使客户签订刚性兑付协议而出具,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然而,该签署背景恰恰证明张X在明知理财产品已出现重大风险、公司无法兑付的情况下,仍以“保本保息”承诺稳住吴X,诱导其继续投资或避免退出,导致吴X损失扩大。张X作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风险暴露后非但未警示投资者,反而以个人保证形式强化误导,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承诺书内容不违背常理,且存在对价支持张X上诉称承诺书“内容违背常理且无对价”,但事实上,张X作为某公司员工,通过销售理财产品获取业绩提成,其承诺行为与职业利益直接相关。张X以“保本保息”承诺诱使吴X维持投资关系,从而完成销售任务、获取报酬,构成事实上的对价。此外,张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署承诺书的法律后果有清晰认知,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正确认定《承担责任书》《保证书》为保证合同,张X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张X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吴X与某公司的投资理财合同无效,但张X作为保证人存在过错,应在某公司未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已考虑吴X在刑事案件中已获部分退赔的情形,避免了双重受偿。张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吴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X偿还吴X本金XX0,X1X.X3元;2.判决张X偿还吴X利息,自201X年1月1日计算至张X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吴X前往乌鲁木齐市某某支行支取现金时,张X身着西装制服接近吴X并向其介绍了一款“保本盈利、安全可靠、随时存取”的理财产品,吴X基于在银行碰见身着制服的员工,对其身份以及介绍产品的信息未产生怀疑,便将自己的银行账户交给张X,由张X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支配。起初,吴X投入的款项非但无亏损还保持获利状态,在此种情形下,吴X持续向账户内转入款项用于购买张X所谓的“理财产品”。张X系昆明某有限公司员工,在张X收取吴X交给其支配的银行账户后,把客户转入银行账户内的钱通过某乙与银行业务捆绑协议转入某甲账户中。后某甲突然XX,客户开始出现账户内款项无法转出的情况。张X于2014年向吴X出具了《承担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吴X先生把自己家中资金共计1,2XX,X4X元交于张X支配,张X本人向吴X先生承诺保证,所支配产品合法,没有任何经济风险,本金安全可靠,保本盈利,灵活便捷,产业有张X支配。以上几条如发生任何经济收益损失问题,有张X本人承担一切给吴X带来的经济损失,既造成的一切后果。此承担责任书经张X,吴X双方友好协商,经双方本人共同自愿签字后生效,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该责任书由吴X在“投资人”吴X签字,张X在“承担责任人”、“保证人”处签字、按捺予以确认。张X在吴X出具该《承担责任书》后,于201X年期间再次向吴X出具《保证书》再次对吴X将1,2XX,X4X元交付张X支配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且在该保证书中张X再次表明其购买的产品合法,没有任何经济风险,保本盈利,随时拿回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率12%计算,如发生经济损失问题,由张X负责承担。该《保证书》由责任承担人、保证人张X签字予以确认。经查,昆明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刑事案件已由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吴X自认其已收到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受损集资参与人清退的部分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吴X款项交付于张X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与昆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否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是否应驳回起诉;吴X在另案刑事案件中已收到退赔的情形下,还能否在本案民事诉讼中主张张X承担责任的问题。(二)《承担责任书》《保证书》系何种法律性质,本案的案由适用问题;(三)张X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四)对于吴X是否涉及双重受偿的问题。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依据上述规定,明确了以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即民、刑案件分属不同事实、不同法律关系的,民、刑案件并行分别处理。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吴X将自己的银行账户交由张X支配,张X收到吴X交付的资金后用于购买昆明某有限公司下的理财产品。后,该公司因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昆明某有限公司XX期间,张X作为该公司业务员向吴X出具《承担责任书》《保证书》明确其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合法无任何经济风险。虽然吴X交付张X支配的款项与昆明某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有牵连,但是基于上述事实,由张X出具《保证书》《承担责任书》的表示对吴X资金作出“保本保息”承诺的行为与昆明某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非属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予以驳回,应当分别予以审理。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张X作为业务员在某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时向投资人吴X出具《承担责任书》《保证书》用于对吴X在某公司投资的理财产品作出“所支配产品合法,没有任何经济风险,本金安全可靠,保本盈利,灵活便捷,随时拿回本金及利息…如发生任何经济损失问题,由张X本人承担一切给吴X带来的经济损失”的承诺,此种承诺应当视为第三人对债务人应履行债务所作出的保证责任。该承诺系张X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充足的认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时,应当认定张X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双方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当为保证合同纠纷。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根据本案另查明的事实,即昆明某有限公司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已由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在该判决生效后向集资参与人吴X清退了部分款项。据此,可以认定吴X作为投资人与某公司间形成了投资理财合同法律关系,双方间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为无效。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当吴X与某公司间的理财协议无效的情形下,张X对吴X投资的资金作出保证的保证合同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故,本案应当审查的重点在与张X是否具有过错。本案中,张X作为昆明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系金融市场领域的从业人员。其在向客户推荐理财产品前应当对该产品进行充分的了解并对该产品所产生的金融风险进行评估,在向投资者推荐产品时承诺“保本保息”,该承诺严重违背了金融投资的基本规律与风险属性,给投资者传递了错误的投资信号从而影响了吴X作为投资者理性的投资判断,故,应当认定张X具有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不应超过昆明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四),吴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其已收到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受损集资参与人清退的部分款项。本案张X与另案昆明某有限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昆明某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退赔程序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若确实因此导致对特定主体的双重救济或者超额偿付,亦可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协调处理。对于吴X诉请的利息部分,因昆明某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一案正在执行过程中,且张X未对吴X的资金实际占有,故吴X诉请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张X对昆明某有限公司未能退赔吴X的损失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义务的履行顺位为:待昆明某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退赔程序终结后,就吴X未获清偿部分执行。二、驳回吴X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X是否应当承担昆明某有限公司未能退赔吴X的损失三分之一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张X身为昆明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属于金融市场领域的从业人员。张X作为专业从业人员,理应清楚知晓金融投资必然伴随风险,不存在绝对“保本保息”的产品。张X在明知公司运营存在重大风险,且所推荐产品不符合正常金融投资特性时,仍向吴X作出“没有任何经济风险、保本盈利”等承诺,这种行为不仅误导了吴X的投资决策,更反映出其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应当认定张X存在过错,并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张X的过错行为与吴X的损失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吴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投资者,在面对投资决策时,理应保持基本的审慎和理性判断,对投资产品的风险有自身的认知和评估,不能完全依赖张X的承诺。昆明某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才是导致吴X损失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既考虑到了张X的过错程度,也兼顾了吴X自身应承担的责任,从而认定张X在昆明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X,XXX.02元,由张X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