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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成唐安律师代理被上诉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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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唐安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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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新XX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1,男,1XXX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额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女,1XX4年X月30日出生,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新XX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1,男,1XX3年X月12日出生,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额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2,男,1XX3年10月X日出生,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额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XX公司,住所地新XX维吾尔自治区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唐安,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2,男,1XXX年12月1日出生,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唐安,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1因与被上诉人闫X、被上诉人肖X1、被上诉人肖X2、被上诉人北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上诉人王X2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XX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X年X月1日立案后,依法独任于202X年X月2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1、被上诉人闫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被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X1、被上诉人肖X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闫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王X1、肖X1、肖X2与闫X不是雇佣关系,闫X与肖X1为夫妻关系,在王X1加入之前,闫X、肖X1与肖X2就一起伐树,王X1是后面加入的,之前一直是肖X1与王X2、某公司电话联系,后期王X1才开始用微信与王X2、某公司联系。王X1与肖X1、肖X2、闫X四人均为王X2、某公司的雇员。因闫X只负责量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故几人协商后决定每天分给闫X200元,一审判决因闫X每日工资200元,就认定闫X为王X1与肖X1、肖X2的雇员错误。(二)某公司主营业务是建筑材料、装修材料,某公司承包树林后雇佣王X1、肖X1、肖X2、闫X为其砍伐树木,根据王X1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王X1与肖X1、肖X2、闫X的工作完全根据王X2、某公司的要求进行。2023年4月12日王X1与王X2微信中提到“没事你们不用等”,后续提及让肖X1、肖X2、闫X、王X1发展成他们公司专门的伐树人员,并告知伐哪里的树木,去了和谁联系,伐树的种类、大小、长度以及2023年X月31日发送的记录清单,均可以反映某公司与闫X存在劳务关系,也知晓伐树的相关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雇主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雇主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未提供防护设备、未进行安全培训或强令冒险作业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三)王X1与某公司之间不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关系一般要求承揽方具备一定特有的技能并交付特定的劳动成果,并由定做人向其支付报酬,但本案中王X1从事的工作仅为伐树,其工作内容缺乏自由控制、发挥,伐多大的树、怎么伐、伐多长都是根据王X2、某公司的要求,双方应为雇佣关系,闫X同样作为被雇佣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由雇主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和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木材采伐运输安全通则》的规定,某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司主体在雇佣伐木工时应要求伐树工出具相关资质并进行安全培训,王X2、某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X1、肖X1、肖X2、闫X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下,将具有高风险的采伐作业项目发包给王X1、肖X1、肖X2、闫X,具有明显过错。从选任责任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某公司作为定做人,明知王X1、肖X1、肖X2、闫X没有伐木资格而选任,明知山林环境的复杂性和砍伐工作的危险性,未配备安全帽等安全保障设备,未对山林环境复杂砍伐工作具有危险性进行审查、提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一审程序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官偏离中立立场故意引导当事人将闫X说成是肖X1、肖X2、王X1的雇员,在王X2、某公司多次诱导性提问时没有加以阻止,并且还采用了上述庭审记录,一审法院程序错误。

闫X辩称,一、王X1系本案直接侵权人,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王X1上诉主张闫X与肖X1在王X1加入前就已经在一起做伐木工作、王X1是后面加入的事实不认可。本案客观事实是肖X2知晓王X2在寻找伐木工人,联系了肖X1、闫X、王X1等人,共同前往伐树地点,由王X1、肖X1、肖X2与王X2协商伐树报酬等事务,闫X与王X1、肖X1、肖X2四人以分工协作的方式开展伐树作业。事故发生时,王X1作为常年从事伐树作业的人员,理应具备预判树木倒向、控制作业风险的能力,却未按规范操作,放任所伐树木砸向闫X,导致闫X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王X1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其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核心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王X1、肖X1、肖X2与王X2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闫X认可王X1主张某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

某公司、王X2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闫X与某公司、王X2之间不存在雇佣合意,王X1在上诉中自述闫X的报酬系王X1与肖X1、肖X2三人协商后决定的,每日分给闫X200元,可见闫X的工资是由王X1与肖X1、肖X2三人决定。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正确,闫X系由王X1与肖X1、肖X2三人雇佣,在一审《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王X1自述其与肖X1、肖X2三人一起合伙干活、挣钱平分,王X1与肖X1、肖X2系合伙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王X2、某公司与王X1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肖X1书面辩称,一、王X1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上诉主张肖X1与肖X2、闫X在王X1加入前就已经在一起伐树的陈述不认可。本案的客观事实肖X2事先得知有人在找伐木工人,就联系了肖X1及其妻子闫X,之后联系王X1一同前往,到达指定位置后,肖X2、肖X1、王X1与王X2一起商讨伐树报酬以及如何伐树等。伐树时,王X1忽略量尺寸的闫X,其伐倒的树木砸向了闫X,导致闫X受伤。王X1作为实际侵权人,对闫X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对王X1主张王X2及某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事由认可。作为专门经营木材生意的企业及企业法人,在明知伐树需要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让不具备伐树资质的人员参与伐树本就存在过错,王X2及某公司未提供安全设备及劳动保护用品,未认真检查是否具备安全作业条件,对安全生产疏于监督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肖X1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过重,肖X1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肖X1不是直接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肖X1仅负责自身分工范围内的伐树工作,既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未对王X1的操作产生任何干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肖X1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公平原则角度考虑,也仅是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而非赔偿。

闫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X1、肖X1、肖X2、某公司、王X2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闫X医疗费X,X12.03元、门诊费3,44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X2,304元、护理费1X,X00元、误工费4X,2X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XX0元、交通费4,240元,合计2XX,1X2.X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4月,王X1、肖X1、肖X2与王X2协商伐树事宜,王X2按照每吨40元的价格向王X1、肖X1、肖X2支付报酬,王X1、肖X1、肖X2按照每日200元向闫X支付工资,王X1、肖X1、肖X2三人共同合伙对所获得的报酬进行平分。王X1、肖X1、肖X2自带工具负责伐树或锯树,闫X负责对伐倒的树木进行标注长度。2023年X月4日,王X1在伐木时倾倒的树木将闫X砸伤,被送往某甲医院就诊,产生门诊费2,01X.X元,2023年X月4日至X月23日住院1X天,产生住院费X,XX0.0X元。住院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胸X椎体)、胸椎椎管狭窄(胸X椎管)、肋骨骨折(左侧第X肋骨)、头皮血肿、头部的损伤、髂骨挫伤(右侧)。出院医嘱:伤后卧床休息3月,卧床期间每日行下肢肌肉等长收缩运动,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伤后3月复查胸椎CT,我科随诊,出院后于脑外科复诊。闫X出院当日包车返回额敏县。2023年X月24日至2023年X月1日在某乙医院住院X天,诊断为: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胸X胸椎压缩性骨折、左侧第X肋骨骨折、左侧膝关节损伤等。住院费为3,XXX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X-X周,避免下床活动,X周后复查胸椎CT;整体翻身,加强翻身叩背,适量床上肢体活动,防止卧床并发症,卧床肢体功能锻炼;病情变化,我科随诊。2023年X月X日,闫X前往某丙医院复查,产生门诊检查费1,431元。2023年X月X日,闫X向新XX某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新某法临鉴字[XXXX]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闫X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临床诊断(胸X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等)与2023年X月4日的外伤存在因果关系;3.建议其遵医嘱定期复查,该部分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发生的另行主张;4.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X.误工期限以1X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X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X0日为宜(以上期限包括医疗期及功能恢复期)。新XX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电子发票确定鉴定费为3,XX0元。闫X与肖X1为夫妻,住院期间由肖X1对闫X进行护理。出院后雇佣保姆护理闫X30天,费用为X,000元。王X1垫付门诊费及住院费3,XXX.X4元、乌鲁木齐门诊费X4X元、交通费3,X00元、保姆费X,000元,合计13,123.X4元。肖X1垫付某甲医院门诊费3,XXX.X4元、乌鲁木齐门诊费XX3元,合计4,XXX.X4元。肖X2垫付费用为3,XXX.X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他人侵害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事故发生前系王X2与王X1沟通具体伐木事宜,王X2未直接联系闫X为其工作,闫X与某公司、王X2之间不存在雇佣的合意。与闫X确定每日工资、干活内容、地点等主要内容的是王X1、肖X1、肖X2;王X2将案涉伐树包给王X1、肖X1、肖X2的价格是每吨40元,而三人雇佣闫X是按照200元每天计算工资,明显存在抽取费用的行为,综上,闫X系与王X1、肖X1、肖X2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王X2与王X1通过微信协商工作内容,从证据上可以看出王X1、肖X1、肖X2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行提供伐木工具,不以王X2的设备和技术为依托而工作。王X1、肖X1、肖X2在工作上不受王X2的指挥和管理,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之间的完成工作的过程并非单纯的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王X1、肖X1、肖X2的行为符合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主要工作,按照劳动成果获得报酬的特点,确实王X1、肖X1、肖X2与王X2之间成立承揽关系。二、承担的责任及比例。本案中,闫X在从事案涉伐木标尺工作中,被王X1伐倒的树木砸伤,此事故过程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王X1在伐树期间未能有效判断树木倒下的方向,未能提前疏散人员,致使被伐树木倒下时砸伤闫X。王X1作为从事伐树作业人员,对于伐树作业的危险性应当具有清醒认识,王X1辩称已经尽到了提醒义务,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王X1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闫X在伐树作业区域被树枝砸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对可能发生的损害过于自信,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案的发生,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王X1、肖X1、肖X2共同承揽伐树工作,对伐树作业的成果进行结算后三人平均分配,三人雇佣闫X进行伐木标尺工作,作为雇佣者应当对闫X的受伤承担雇主责任。闫X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王X2对其损害后果有过错或有因果关系,虽然王X2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无法确定王X2的行为系代表公司,故对闫X主张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王X2并未实际雇佣闫X进行工作,且未有强制性规定要求伐木工人必须持证上岗,王X2对闫X的受伤既不承担雇佣责任也不承担选任责任。对闫X主张王X2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王X1、肖X1、肖X2主张某公司、王X2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闫X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王X1承担X0%的责任,肖X1承担10%的责任,肖X2承担10%的责任。三、闫X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023年X月4日至X月23日,闫X在某甲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产生的住院费X,XX0.0X元以及门诊产生的2,01X.X元,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闫X于2023年X月24日至X月1日在某乙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费3,XXX元予以支持。闫X前往乌鲁木齐复查在时间上及复查的部位上与闫X的受伤存在关联性,对乌鲁木齐复查产生的1,431元门诊费予以支持。确定闫X产生的医疗费为13,3XX.X3元(X,XX0.0X元+2,01X.X元+3,XXX元+1,431元)。2.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闫X受伤时在北XX住院及闫X家在额敏县,及去乌鲁木齐市复查和来阿勒泰市做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闫X的交通费4,240元。3.伤残赔偿金。经鉴定闫X的伤残为九级,闫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1X2,3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闫X长期从事伐木工作,结合庭审可以确定闫X的日工资为200元/天,闫X主张误工费按照31X元/天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按照200元/天确定闫X的误工费30,000元(200元/天×1X0天),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护理费。闫X住院期间系其丈夫进行陪护,闫X未向法庭提供其丈夫因护理造成误工的证明,故在闫X丈夫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参照阿勒泰地区劳动力市场护理护工2023年工资指导价每月3,X12元计算。经庭审查明闫X出院后请保姆对其进行护理,保姆对闫X护理30天,费用为X,000元。故确定闫X的护理费为X,X12元(3,X12元÷30日×30天+X,000元),对闫X主张超出部分的护理费不予支持。X.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闫X主张的营养费按照X0元每天计算过高,确定闫X的营养费为1,X00元(X0天×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40元(120天×2X元)、鉴定费3,XX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2X,X34.X3元(13,3XX.X3元+4,240元+1X2,304元+30,000元+X,X12元+1,X00元+3,240元+3,XX0元)。闫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闫X的损害结果、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王X1承担2,000元,由肖X1、肖X2各承担1,000元。王X1为闫X预付各项费用13,123.X4元、肖X1垫付4,XXX.X4元、肖X2垫付3,XXX.X4元应当在各方赔偿金额进行扣减。综上,王X1应当赔偿闫X各项损失102,X43.43元(22X,X34.X3元×X0%-13,123.X4元+2,000元),肖X1应当赔偿闫X各项损失1X,014.X1元(22X,X34.X3元×10%-4,XXX.X4元+1,000元);肖X2应当赔偿闫X各项损失1X,XXX.X1元(22X,X34.X3元×10%-3,XXX.X4元+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闫X赔偿各项损失102,X43.43元;被告肖X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闫X赔偿各项损失1X,014.X1元;被告肖X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闫X赔偿各项损失1X,XXX.X1元;二、驳回原告闫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X4X元,减半收取1,2X4元,由原告闫X负担1,2X1元,由被告王X1负担1,01X元,由被告肖X1负担1XX元,由被告肖X2负担1XX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出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王X1、肖X1、肖X2与王X2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王X1、肖X1、肖X2与闫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否正确。三、王X2与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本案一审中,王X1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案件庭审,充分发表了辩论及代理意见,在法庭调查环节,各方当事人针对案件事实分别向其他各方进行了询问,法庭也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询问调查,一审庭审笔录中并未发现故意引导或者诱导发问。一审判决认定闫X为肖X1,肖X2、王X1的雇员,并非仅依据闫X和王X2、某公司的陈述,而是结合王X1一审提交的其与王X2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作出的认定。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并不属于当事人的证据,在笔录中记录了当事人自认、关键陈述或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采纳庭审笔录内容,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王X1主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王X1、肖X1、肖X2与王X2协商伐树事宜,王X2按照每吨40元的价格向王X1、肖X1、肖X2支付报酬,王X1、肖X1、肖X2自带工具伐树,三人平分所获报酬,王X1二审中亦认可在为王X2伐木期间,王X1、肖X1、肖X2、闫X也为案外人马X伐过树并获取劳动报酬,王X1、肖X1、肖X2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与王X2、某公司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可以自行决定伐木时间及劳动过程,一审法院认定王X1、肖X1、肖X2与王X2之间成立承揽关系正确。闫X受王X1、肖X1、肖X2召集提供劳务,王X1、肖X1、肖X2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向闫X支付工资,闫X的工资数额系由王X1、肖X1、肖X2三人决定,并非王X2和某公司决定,案涉伐木工作亦非闫X直接与王X2、某公司联系,一审判决认定闫X与王X2、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雇佣的合意,闫X与王X1、肖X1、肖X2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闫X在伐木工作过程中,被王X1伐倒的树木砸伤,作为直接侵权人,王X1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闫X对于自身安全疏于注意,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王X1、肖X1、肖X2共同承揽案涉伐木工作,三人雇佣闫X进行伐木标尺工作,肖X1、肖X2、王X1作为雇佣者应当对闫X的受伤承担雇主责任。一审判决肖X1、肖X2各承担10%的责任,肖X1、肖X2并未提起上诉,对肖X1二审辩称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王X1上诉主张王X2、某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因与王X2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为王X1、肖X1和肖X2,并非闫X,而与闫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为王X1、肖X1和肖X2。王X2、某公司与闫X之间不存在承揽或者雇佣关系,王X1亦未出示证据证明王X2与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X1要求王X2与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XX元,由上诉人王X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1970-01-01
  •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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