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郑X,男,1XX3年10月X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唐安,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1XXX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原告郑X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2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X,XXX.2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利息,自2021年X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X月1日为23,X44.3元。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X4,XXX元,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2021年X月1日的LPR。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原告通过XX银行转给被告14X,X00元,通过快贷转给被告X1,X00元,XX信用卡取现2X,010.2元,通过XX转款XXXX元(扣除被告还款金额),XX宝转款4X,X00元,共计30X,XXX.2元。经过多次催告,被告依然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李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X月2X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郑X通过XX向被告李X转账合计X1,040元。2021年X月2X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原告郑X通过XX宝向被告李X转账合计XX,X00元。2021年X月31日至2021年X月X日期间,原告郑X通过其名下XX储蓄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向被告李X转账合计14X,200元。2021年X月10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郑X通过其名下XX银行账号为×××的快贷账户向被告李X转账合计X1,X00元。
另查明,2021年X月2X日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被告李X通过XX向原告郑X转账合计41,XXX元。2021年X月30日至2022年1月13日期间,被告李X通过XX宝向原告郑X转账合计30,200元。
再查,2021年X月1X日,原告郑X(甲方)与被告李X(李X)(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今2021年X月1X日,经由XX银行贷款10万元整,借与(李X)收购股份,并承诺将收购百分之五股份分红,三年所得利润分与(郑X),XX银行贷款将由(李X)进行还款。经双方同意,立下此协议书”,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有原告郑X签字捺印并备注身份证号码、乙方处有李X(李X)签字捺印并备注身份证号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XX转账电子凭证》《XX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证明》《中国XX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XXX《协议书》,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关于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X月2X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向被告出借的款项中,分别系通过XX账户、XX宝账户、XX储蓄银行账户、XX账户转出,其中XX账户、XX宝账户、XX储蓄银行账户的转账均为其自己的存款,XX账户向被告出借的X1,X00元系通过贷款所得。对原告主张的XX账户、XX宝账户、XX储蓄银行账户中的转账,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可以确认原告先后通过XX向被告转账X1,040元、被告通过XX向原告转账41,XXX元、原告通过XX宝账户向被告转账XX,X00元、被告通过XX宝向原告还款30,200元、原告通过XX储蓄银行向被告转账14X,200元的事实,现原告就XX部分仅主张XXXX元,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XX宝转账部分主张4X,X00元(XX,X00元-30,200元)、XX储蓄银行部分主张14X,200元,因与转账记录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XX银行转账的X1,X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原告向被告出借的X1,X00元系通过贷款所得,属于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就该X1,X00元形成的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X1,X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的借款为2X4,3XX元(XXXX元+4X,X00元+14X,200元+X1,X00元)。
关于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协商还款时间为2022年1月上旬,且《协议书》中载明的“百分之五股份分红,三年所得利润”即为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就还款时间进行举证,亦未出示向被告催要借款的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约定,因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包括自有资金及银行贷款资金,根据上文论述,原、被告之间就X1,X00元的借款属于无效合同,故被告须XX的利息应当分别计算。关于XX、XX宝、XX储蓄银行账户出借的202,XXX元借款的利息。结合本院受理的(2024)新010X民初XX0X号郑X与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中载明的内容,该案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该日期应当视为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时间,故被告应当自202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2,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向原告XX利息。关于XX银行账户出借的X1,X00元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XX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中,因原告向被告出借的X1,X00元系套取贷款的资金,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被告应当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X年2月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X1,X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XX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郑X返还借款2X4,3XX元;
二、被告李X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郑XXX利息,自202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2,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李X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郑XXX资金占用费,自202X年2月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X1,X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XX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2X.X2元(原告已预交X,X2X.41元),由原告郑X负担4X3.X1元,由被告李X负担X,4X3.X1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郑X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