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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赵孟亮律师代理被上诉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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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XXX年2月2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联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女,1XXX年10月1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医疗美容费用1X2XX元并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21年X月在被上诉人处进行了祛斑手术治疗,后根据被上诉人的指导进行术后恢复,全部按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日常保养。后上诉人发现其面部祛斑效果并不像被上诉人所述,并在面部左侧眼上留下长方形疤痕,随立即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其给予治疗,被上诉人声称需要时间恢复并要求其使用推荐的美容产品,但后期效果基本没有,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带其去专业医院进行诊断,并治疗,但被上诉人均予以拒绝。后上诉人自行到北京某甲医院进行诊断为浅表疤痕印。这期间,上诉人一直同被上诉人进行沟通,并按照被上诉人指示配合治疗,期间从未到过任何机构进行治疗,因被上诉人一直宣称可以给上诉人治好。不存在一审法院所称的可能的复合治疗的情况。上诉人的伤害,完全是被上诉人手术造成,并后期因被上诉人一直坚称可以恢复,从而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从而给上诉人造成永久伤害。上诉人的伤害同被上诉人手术操作及后续承诺具有全部的因果关系,应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二,被上诉人后期给上诉人使用的修复产品,被上诉人虽提供相关证明为合格产品,但对上诉人的疤痕修复没有起到任何作用,上诉人的面部伤害因被上诉人的美容手术治疗造成,虽为合格产品,但并未减轻上诉人的损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格产品从而对美容手术费用进行相应扣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没有进行医疗美容手术的相关证照资质,故意隐瞒此情况给上诉人进行手术操作,并在产生损害后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推脱,导致上诉人在长时间没有进行相关治疗,最终造成伤害事实的发生。其行为涉嫌欺诈,应对其进行惩罚性赔偿。四,上诉人进行美容祛斑手术的目的是进行美容修复,已保持美好容颜,但因为被上诉人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的错误操作,并对上诉人进行故意隐瞒和拖延,最终导致上诉人面部留下永久性疤痕,爱美之心人人有之,此伤害造成上诉人产生巨大的精神损害,理应对上诉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黄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晰,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请求。上诉人在经过了两年时间之后将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其两年的时间内完全有时间、有能力、有精力、有理由去治疗,但是上诉人均没有去做以上事情,而是在两年后进行诉讼,其申请鉴定也自愿撤诉,没有事实及依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遭受了哪些实质性的伤害,一审法院酌定返还1.2万元已经是对上诉人最大权利的维护了,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及证据进行判决。

原告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美容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X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X月份,原告刘XX经中间人段XX介绍由被告黄XX对其进行祛斑治疗,并签订服务协议。2021年X月1日晚,在霸州市某某小区段XX家中,被告为原告进行了激光祛斑手术,原告先后共向被告支付费用1X2XX元。经过激光手术治疗后,原告面部左侧眼上角留下较大面积的疤痕,并没有达到被告承诺的祛斑效果。后原告针对祛斑效果不理想及面部留下大面积疤痕的问题多次同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不予解决。在交涉过程中,原告才知道被告无任何相关操作资质及相关证照,其属于严重的无证操作和违法经营。因被告不规范操作导致原告面部留下大面积疤痕,给原告的身心及精神造成巨大的打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XX(乙方)与被告黄XX(甲方)于2012年X月2日签订《皮肤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双方为使治斑达到甲方承诺、双方满意的效果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承诺所提供的产品不含铅汞、激素,经检测合格,不会对皮肤造成不正当的伤害,且不具有依赖性。2、在履行《顾客须知》的前提下,承诺接受疗程治疗者斑点不会反弹,以照片为证,因特殊原因造成斑点再长的,可以免费再操作一次,后期维护费用自理。3、……。X、甲方承诺只需乙方履行本协议的各项条款,即可达到如下效果:……真皮斑需操作二到三次方可达到理想的效果,特殊个体可能增加次数;黄褐斑主要是内在因素引起的,祛斑后是否反弹与受体内诸多不确定性因素影响有关,因此结果视个体不同而异,若乙方有其他疾患需另行治疗,与甲方无关。X、因个体差异、环境、生活习惯的不同而出现的特殊情况立即与院方联系,并配合治疗,费用自理,否则责任自负。……。被告向原告提供《顾客须知》一份,重点提示:在正常生理情况下,人体任何器官或组织发生病变后,治疗后的恢复或修复都需要一定的时间,这个恢复的过程是必须的,本公司的一次性祛斑技术也一样,对接受治疗的斑部也有一个过程,因此,在治斑期间,需要顾客认真地、正确地对待并予以理解,以便更好地配合好美容师的治疗,达到预期效果。因此凡是接受过治斑的顾客,必须仔细阅读并做到做好如下事项:1、当日不能碰水,隔天以清水洗脸,轻轻洗净后用毛巾印干,决不可擦拭。2、严禁抓、搔,以免痂过早脱落影响效果或导致感染,如出现感染请立即与本院联系,本院负责指导治疗,费用自理。……X、脱斑后,在治疗过程中,不可使用其它品牌的化妆品(包括洗面奶)以替代本品;更不可中途停用或突然中止使用,否则责任乙方自负。……12、因个体有差异,因此修复时效也因人而异,一般雀斑、老年斑用霜时长X个月以上,黄褐斑一年以上,真皮斑一般分三次左右治疗,时长一年以上,费用自理。被告黄XX加盟了浙江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的美容产品,该公司美容产品通过了专业检测公司的检验。签订协议后,被告使用该公司美容产品对原告进行祛斑治疗。原告先后于2021年X月1日给被告转款X2X0元,2021年X月X日转款X1X元,2021年X月1X日转款3XX元,2021年X月X日转款XXX元,2021年10月X日转款XX00元,2022年X月13日转款1X0元,共计1X2XX元。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视频显示,2022年3月份原告主张经被告治疗后在面部留下疤痕,恢复慢,恢复效果差,此后又要求被告带其去北京检查治疗,被告表示需向公司请示。后原告自行去北京某乙医院检查,该院于2023年10月X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中,原告病情及印象:面部有及左侧眼上角黄褐斑,经激光治疗后,左侧眼上角出现浅表疤痕印,不疼不痒。诊断结果为:色素斑、黄褐斑、浅表疤痕印。处理意见:保持心情愉快,配合治疗。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某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后某某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原告自愿撤销鉴定为由,终止了本次鉴定。庭审中经询问,原告陈述:被告用一个机器给我做的,被告和我说那是纳米机器,用机器点破了给我上药水,点破了以后会结痂。第一次大概一个多小时,我就回去了。过了二十多天结痂,痂不到三十天就掉了。因为当时祛斑前就说了,我的斑可能一次去不掉,需要两次,过了半年多,因为斑的地方发白就去做了第二次,把边上颜色深的去了一点,其他的被告说能治好,但是需要时间,让我再等等,慢慢修复。被告让我买凝胶、祛疤膏、祛疤液让我抹,效果不是很理想。被告陈述:过程基本属实,但是被告没有用机器和药水,只是用的祛斑产品,就是手法和产品,被告没有动刀和激光之类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做祛斑美容,被告向原告提供《顾客须知》要求顾客必须仔细阅读并做到做好的事项中,第一项“当日不能碰水,隔天以清水洗脸,轻轻洗净后用毛巾印干,决不可擦拭”,第二项“严禁抓、搔,以免痂过早脱落影响效果或导致感染,如出现感染请立即与本院联系,本院负责指导治疗,费用自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视频,可以证实被告在祛斑过程中并非如原告所述仅仅使用了手法和产品,而是借助了有关器械,且被告未能证实其有从事祛斑美容服务的资质,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祛斑美容过程中未对被告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进行核实,应对其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因原告自愿撤销被终结,原被告又没有提供双方对服务效果的明确约定,原告在对祛斑效果不满意的情形下,是否选择去其他医院或XX机构进行修复或改善,从而出现复合治疗的情形,难以查实。在上述情况下,原告因被告祛斑行为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北京某乙医院2023年10月X日诊断原告色素斑、黄褐斑、浅表疤痕印,可以作为原告当前状况的参考,结合被告提供了合格的护肤美容产品,原告支付了服务费1X2XX元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1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X0元,减半收取X2X元,由原告刘XX负担XXX元,被告黄XX负担X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再重复论述。上诉人刘XX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32.1X元,由刘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1970-01-01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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