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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债权债务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6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焦阳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阳,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1951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5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XX的委托代理人焦阳,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刘XX、高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高XX向刘XX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按月支付本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到期偿还本金;高XX借款到期未偿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刘XX违约金。2012年5月15日,高XX向刘XX出具《借据》一份,只要约定,今借到刘XX52万元整。借款到期后,高XX没有按时还本付息。2012年10月29日,刘XX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高XX向刘XX借款52万元,此事实有高XX向刘XX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在卷为凭,该《借据》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刘XX与高XX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高XX应偿还刘XX借款52万元,高XX未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XX请求高XX偿还借款5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XX与高XX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手续中约定高XX借款到期未偿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刘XX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高XX应从2012年8月14日起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4倍向刘XX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XX52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8月14日开始计算到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9208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3220元,共计12428元,由高XX负担。


高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高XX借刘XX钱款实际本金是302720元,高XX借刘XX本金之外的217280元均为高利贷利息,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10月31日高XX通过网银转账向刘XX还款2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XX答辩称:刘XX已按约定向高XX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高XX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核对刘XX已经收到高XX通过网银转账还款2000元;原审法院已按规定向高XX送达了法律文书,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高XX于2012年10月31日通过网银偿还刘XX借款2000元。


本院认为:高XX与刘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刘XX已按约定向高XX支付了借款,有高XX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高XX未按约定向刘XX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高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存在高利贷利息的约定;高XX二审过程中提交的网银转账明细查询单(2000元)复印件,刘XX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违约金予以分段计算;原审法院已按法定程序向高XX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故高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5235号民事判决;


二、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XX借款51.8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以51.8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


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416元,保全费3220元,以上合计21636元,刘XX负担100元,高XX负担215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锴


审  判  员   刘XX


审  判  员   马常有



书  记  员   程XX


  • 2013-11-07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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