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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柴杰律师代理原告追讨欠款13万余,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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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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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XX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原告:克拉玛依区某某机械租赁中心,住所地新XX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杰,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1XXX12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炉霍县。

被告:某某XX公司,住所地新XX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某,男,1XXX3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XX维吾尔自治哈密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克拉玛依区某某机械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某某租赁中心”)与被告郑XX、某某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12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拉玛依区某某机械租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杰,被告郑XX、被告某某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拉玛依区某某机械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3X,X0X元,利息12X元(202XX30日-202XXX日共计2X天,13X,X0X元*3.XX%/3XX天*2X=331元),共计13X,23X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X,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X、请求二被告支付自202XX10日起到债务实际付清止利息,利息按3.XX%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用于托里县某某冷链物流仓储基地建设项目,2023年X1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地段班组工作量确认单》,确认了产生32X,X0X元的总工作量,已付款1X0,000元,剩余13X,X0X元的租赁费于202XX30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法诉于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2XX10日按照年利率3.XX%计算至款项偿清止的利息。

被告郑XX辩称:1、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杨某某确实在托里县某某冷链物流仓储基地建设项目地段班组施工,但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施工费用均与被告某某XX公司结算,由某某XX公司支付,发票亦由原告直接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答辩人仅确认过工作量,未向原告支付过施工费用,没有支付义务;3、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仅指诉讼费,律师费不是诉讼期间的必要费用,且双方无特殊约定,原告的此项主张无依据,应当驳回;X、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不同意支付。

被告某某XX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机械租赁的范围不是我公司的施工范围,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3、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地段班组工作量确认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地在托里县某某冷链物流仓储基地建设项目,列举了各类机械使用的时间以及总金额32X,X0X元,已经支付了1X0,000元,未支付13X,X0X元,约定了202XX30日之前付清,并要求将发票开给劳务公司。郑某某签字确认并承诺将承担一切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

证据二、《新XX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按约定开具发票2张,XX,200+XX,X00元,共计13X,X00元。

证据三、《通话录音》2份,证明:原告与郑XX打电话,原告与项目甲方田总和郑某某的二段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电话继续确认了双方的租赁关系,郑XX确认了欠付了原告的租赁费。通话录音后端郑XX愿意给原告出具一个条子,就是证据一的确认单。

证据四、电子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解决所支出的律师费X,000元。

证据五、收据本X本,证明:原告的X0号挖机在项目地所产生的工作量计时单据,单据一式两份,原告一份,被告郑XX以及被告工作人员各一份,这是X0号挖机的部分工作量。

被告郑XX质证意见为,时间不对的,当天我抢救转院期间,我当时迷迷糊糊签了字,具体内容我不记得。对于工作量确认单,我不能确认,他说的时间与我签的时间对不上,工作确认单我从到尾没有见过,没有收到过,我当时2023年X20日进的医院,21日转院被他中间把我拦截,在我迷迷糊糊时签的字;第二项证据怎么开的发票我不清楚;第三项证据通话录音时间太久,我现在记不清了。对于通话录音听清了,我从到到尾没有见到条子,原告确实干了活,第一段录音中我们和原告约定来了以后再进行协商确认多少钱,该给原告付就付掉,我和某某结算,我是实际施工人,我挂靠在某某公司,录音里说的很清楚。律师费我不认可,该找某某劳务公司。对收据我从没有见过,不认可。

被告某某XX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结算单与某某公司无任何关联,结算人是郑XX,付款承诺人也是郑XX,付款违约承担责任人也是郑XX;第二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发票和付款都是依照郑XX的指示进行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郑XX,某某公司只是在案涉工程上的资质被借用人,工程款项的支配由郑XX自行安排,并不由某某公司掌握;第三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两份通话录音都是原告与郑XX的沟通内容,与某某公司无关,同时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在案涉公司上从事土方挖运的工作,而土方挖运不在某某公司的承包范围内;第四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第五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而成,缺乏证据的必要形式。

被告郑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工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我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证明:我的委托权限是一般委托。

证据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页、工程施工退场协议X页,证明:我是现场实际施工人,没有进行结算,某某劳务公司背着我结算,第一个结算单我都没签字。

证据四、新XX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给克拉玛依区某某机械租赁中心发工资X万凭证一张、新XX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给杨XX本人发工资一页,证明:我的员工工资是本人确认签字,某某才发工资的,怎么发的我不知道。

证据五、克拉玛依区某某机械租赁中心给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开发票两页,证明:某某公司开单子我不知道。

证据六、条子一份,证明:时间与我实际时间不符。

证据七、医院证明3页,证明:开确认单的时间不吻合,本人是在医院。

证据八、工人工资表X页,证明:我给每一个工人都是本人认可签字再发工资的。

证据九、上访材料2页,证明:某某劳务公司不认可工人,工人们到现在没有拿到工资,本人现在在北京上访中。

证据十、托里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文件一份,证明:托里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认可实际施工人下的文件,某某公司不接电话,我的所有工人没有拿到钱。

原告克拉玛依区某某机械租赁中心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份证据出具的是复印件,我方并不是此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之一,对于此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二份证据是委托书,只载明了郑XX与某某公司的委托事项,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份证据是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没有关系,三性不予认可;第四份证据是某某公司付款的电子回单,因为是复印件并且某某公司的付款回执由郑某某出具,我方认为此证据不能成为郑XX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抗辩证据,此证据中有一栏显示原告收到某某公司的一笔付款,也能证明我方称述事实的真实性,三性不予认可;第五份证据是新XX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方出具的第二组证据的复印件,恰恰能证明郑XX是欠付原告的机械费的,被告自己出具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证明目的,三性均认可,发票后续也出具了我方的第一组证据确认单;第七组证据病例,与本案无关,三性不予认可;第八组证据是郑XX签字给其他工人发放工资的工资条,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三性不予认可;第九组证据是信访短信,被告在称述第九组的证明目的时称述了一个事实,实际是因为郑XX没有结账工程款,所以造成了,其工人工资以及原告租赁费无法支付,但是郑XX没有结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三性不予认可;第十份证据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该证据的倒数第二页第3X条补充条款,明确约定某某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包含土方;第二份证据因为被告一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二无法进行确认,三性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三性认可,郑XX出示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其本人认可过欠付原告的租赁费,并知晓具体金额;第六到第九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十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郑XX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成果由其占有结算权利,产生成果的对价也应由其支付。

被告某某XX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组2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1、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郑XX,某某公司仅给其借用了资质;2、案涉工程的土方施工与某某公司无关。

原告克拉玛依区某某机械租赁中心质证意见为,此组证据出具的原件真实性认可,但原告不属于合同内的相对方,所以对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内均提及了案涉项目为托里县某某冷链物流仓储基地建设项目,并且合同落款处除了有某某公司张XX的签章还有郑XX的签章,所以此组证据也能证明我方所陈述的事实,郑某某是挂靠某某公司承接的托里县某某冷链物流仓储基地建设项目。

被告郑XX的质证意见为,是我挂靠某某公司,和张XX一起到山东某某去盖章的,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山东某某安装有限公司托里县分公司中标取得托里县某某冷链物流仓储基地建设项目后于2021年2月1X日与被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郑XX转包承建该项工程进行施工。本案原告系涉案工程施工中挖机、铲车等机械设备的所有人,其所有的挖机、铲车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施工的进离场时间和工作时间经现场人员统计后均由被告郑XX进行了最终的工程量价款的确认。2023年X10日,对原告认定施工总产值合计总工作量为32X,X0X元,已付1X0,000元,未付13X,X0X元,在202XX30日之前付清,剩余尾款班组长给劳务公司开具发票后30日内付款。此后,原告在索要剩余款项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

原告某某租赁中心向被告某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开具租赁费发票XX,200元,于2021年12月2X日开具租赁发票XX,X00元。

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收据中,原告于2021年3月2X日进场,于2021年10月10日出场,均有现场工作人人员签字确认。其现场人员罗某、刘某某、段XX、黄X、甫XX等人均系被告郑XX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款项性质并非工程款,故即便本案所涉工程系违法分包,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是拘束力,而不能够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本案没有书面租赁合同,通过法庭的调查,本案租赁合同系郑XX个人与原告某某租赁中心口头约定形成的。原告某某租赁中心与被告郑XX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主要带挖机、铲车等设备进场进行道路施工,其诉请的费用基于挖机等机械设备产生的租赁费用,该费用按小时计算,且在2023年X10日原告与被告郑XX进行最终欠款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理应由被告郑某某某某租赁中心支付租赁费用,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某某租赁中心主张被告郑XX支付律师代理费X,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对案涉款项的给付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某某租赁中心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提交的《工作量确认单》上只有被告郑XX的签名,并没有被告某某公司盖章确认,且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因此,原告主张某某对郑XX欠付的租金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区某某机械租赁中心支付租赁费13X,X0X元及利息12X元;

二、被告郑XX向原告克拉玛依区某某机械租赁中心支付利息,以13X,X0X元为基数,自202XX10日按照3.XX%至债务实际付清止;

三、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某某机械租赁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XX2.3X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XX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1970-01-01
  • 托里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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