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X,女,1XXX年X月X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杰,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XX0年10月X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告刘X与被告王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款X,000元,利息3X1元(2022年X月10日至202X年X月23日共X13天,X,000元×3.X%÷3XX天×X13天=3X1元)共计X,3X1元,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邮寄送达费X2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被告代办审车事项,因被告原因造成委托事项无法履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被告于2022年3月13日收到原告22,000元,于2022年X月10日前全部退完。退款时间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X,000元,剩余X,000元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依法诉讼至法院。
被告王X未作答辩。开庭前本院电话联系王X,其在电话中陈述:我今天在乌尔禾,无法来开庭,我把开庭的事情忘记了,原告刘X诉讼请求的X,000元我认可,因为我给她老公在微信中支付了一部分,现在还剩余X,000元没有支付,是他们把我的微信冻结了,不冻结的话,这个钱早就偿还完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3日,原告刘X用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向被告转账两笔,分别为11,000元,附言为新BXX**审车费用、审车费用新JXX**。后被告王X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王X于2022年3月13日,收到刘X22,000元办理审车业务,因未办成。给刘XX月10日之前全部退款。XX小区XX号”。王X在该欠条上留存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双方未在该欠条上书写日期。
原告自认,2022年X月10日以来被告陆续用微信向我共支付了1X,000元,被告一直都是与我联系的,他没有给我老公支付,他涉及的案件比较多可能记错了。202X年3月2X日,原告向被告发微信催要还款X,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出示的《欠条》《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X将审车事项委托于王X办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审车费用支付于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受托事项,应退还原告审车费22,000元,扣除被告已退还的1X,000元,仍应继续退还X,000元。
被告未按约定于2022年X月10日前全额退还原告审车费,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利息计算的起息时间、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王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向原告刘X退还审车费X,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X向原告刘X自2022年X月10日至审车费用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X,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X%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0元,邮寄送达费X2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