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分包保证金合同纠纷案例
审理法院信息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1979年出生,居民,户籍地为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1974年出生,农民,户籍地为宁夏固原市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1983年出生,农民,户籍地为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琴,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2016年9月,某建筑公司承建固原市原州区某乡镇安置点工程,工程初始预算总造价307万元。陈X承接该工程后,以口头分包形式将工程交由李X、赵X实际施工。施工前,陈X以当地扶贫部门要求缴纳工程保证金为由,要求李X、赵X按工程总造价比例缴纳保证金。2016年9月20日,李X、赵X分两笔向陈X转账,合计缴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
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建设用地问题,案涉工程量大幅缩减,工程最终审计造价降至103万余元。施工期间,陈X多次向李X转账支付款项、为施工人员垫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同时自行支出部分工程材料费。工程竣工结算后,李X、赵X合计应得工程款74.6万元,相关款项由承建建筑公司通过陈X直接支付或另行拨付。后续李X、赵X认为陈X未退还30万元工程保证金,多次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陈X返还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办案经过
本案先由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庭审中,陈X抗辩其已通过转账、垫付工程款、材料款等方式超额支付款项,30万元保证金已抵扣完毕,无需另行返还,同时主张其为工程支出的招标代理费、材料费等费用应由实际施工人李X、赵X承担。李X一方辩称,陈X支付的所有款项均为案涉工程工程款,与30万元保证金无关,且陈X主张的部分垫付费用无有效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赵X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参与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政府部门会议纪要等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作出一审判决。陈X不服一审判决,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审核案件证据的方式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李X自认陈X垫付工程材料费13.1万元,二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纠正,对其余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陈X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X负担。
判决理由如下:其一,案涉30万元款项性质明确为工程保证金,双方无借贷合意,陈X未将该笔保证金上交相关主管部门,工程工程量变更竣工结算后,保证金返还条件已成就。其二,陈X向李X、赵X支付的全部款项,经核查均为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已足额结清二人74.6万元工程款,款项中未包含3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金额。其三,陈X主张的高额垫付材料费缺乏完整、有效的证据支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仅可依据当事人自认认定部分垫付费用。其四,陈X主张的60450元款项,系人社部门退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利息,与案涉30万元工程保证金无关联,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虽对部分垫付费用事实认定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无误,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判决核心内容为:陈X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X、赵X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5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驳回李X、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陈X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