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某某仪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律所律师;
被告 1:某某建设企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律所律师;
被告 2:某某自然人;
被告 3:某某自然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军,广东泰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4:企业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律所律师。
原告向项目供应水表设备,供货对账后未收到 486479 元货款,起诉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收货经办人、公司股东四方共同还款。收货经办人被原告诉求连带清偿全部货款,卢建军律师接受该经办人委托应诉,主张收货、对接货物均属于受他人安排的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办案经过
当事人作为工地收货经办人被起诉承担近五十万巨额货款,自身仅负责现场收货交接,并未参与议价、对账、付款协商,面临重大偿债风险,随即委托卢建军律师处理本案应诉。接受委托后,卢建军律师第一时间收集社保缴纳记录、工资流水、项目管理沟通记录等完整证据,证明当事人系受项目负责人管理、由建设公司发放薪酬、购买社保,全部收货、对接配件、传递供货信息均是执行上级安排的工作内容。梳理全部微信聊天、送货单据,区分项目负责人独立磋商价格、确认总欠款的关键事实,清晰划分各方权责边界。庭审中,卢建军律师围绕职务行为法律要件完整举证,逐项质证原告证据,充分发表代理意见,论证当事人仅为现场经办人员,并非买卖合同缔约主体,不享有购货权利、亦不承担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己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完整梳理事实逻辑说服法庭采纳抗辩观点。
案件结果
(一)判决结果
判令项目负责人单独向原告支付货款 486479 元,并按一年期 LPR1.5 倍支付自 2024 年 7 月 19 日起至清偿完毕的逾期违约金;驳回原告对建设公司、收货经办人、公司股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项目负责人承担。
(二)裁判理由及适用法条
法院认定买卖合同由原告与项目负责人磋商订立,收货经办人签收货物属于受指派的职务行为,无共同购货合意;无证据证明建设公司作出采购意思表示,故仅判令实际购货人承担清偿责任。
适用法条:《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