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银行与马X、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马X借款61万余元购买案涉房屋并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某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因马X未还款,某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案涉房屋。王XX、王XX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某银行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王XX、王XX在查封前已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支付95万余元购房款并入住至今,且名下无其他住房。
【争议焦点】
1. 某银行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2. 王XX、王XX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已完成首次登记,某银行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某房地产公司与马X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属无效合同,马X的预告登记因债权消灭而失效。王XX、王XX购买案涉房屋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合同、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住房、已支付超50%价款)。基于消费者生存利益优先于银行经营利益的原则,认定王XX、王XX的民事权益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