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5年3月,周XX以某集团公司赵县XX公司名义与张XX挂靠的某劳务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某劳务公司承建某市某景区的民宿装修、道路绿化等项目。施工完毕后,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9.1万余元。同年10月,某劳务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某建设公司并通知被告。因被告未付款,某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赵县XX公司及周XX共同支付工程款19.1万余元及利息。某集团公司赵县XX公司辩称未签订合同、未承包项目,且对合同及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案涉合同及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对某集团公司赵县XX公司及某集团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二是周XX以某集团公司赵县XX公司名义签约、结算的行为性质及责任承担;三是原告某建设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否充分。法院认为,周XX使用的印章与某集团公司赵县XX公司备案印章编号不符,且原告未能证明周XX有代理权或构成表见代理,故合同对某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不生效。但周XX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某劳务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某建设公司合法有效,某建设公司主体适格。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被告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9.1万余元及利息(以19.1万余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29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余元、保全费一千五百余元,合计五千七百余元,由周X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