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地区刑事案例|出售多张银行卡并配合刷脸转账
-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2023) 闽 01 刑终 XXX 号
- 裁定时间:2023 年 4 月 14 日
案件详情
基本案情
行为人系中专在校学生,刚成年,为获取非法报酬,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资金流转的情形下,按照他人指示,前往福州多地办理多张银行卡,并将本人名下已办理及新办的多家银行银行卡、手机、网银全套资料交付他人用于犯罪资金走账,还留在现场配合实施刷脸转账操作,非法获利 3000 元。
行为人交付的涉案银行账户涉案总流入资金超 270 万元,其中查实 6 名被害人被骗资金共计 300730 元流入上述账户。
案发后,行为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审理阶段全额退出违法所得 3000 元。
一审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仍提供帮助实施资金转移,涉案查实犯罪所得金额达 300730 元,属于情节严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考虑行为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具有自首、全额退缴违法所得等减轻处罚情节,作出一审判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对违法所得、涉案手机、银行卡予以没收。
上诉及二审审理情况
行为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本人刚成年、主观恶性小,系从犯、初犯偶犯,具备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缴纳罚金等全部从宽情节,请求进一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律师辩护意见除认同上述上诉理由外,另提出法律定性辩护意见:行为人仅知晓银行卡被用于违法转账,但并不清楚资金具体性质,本案应当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核查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确认。针对辩护律师提出的罪名异议,二审裁判观点:被害人被骗钱款汇入行为人名下银行卡之时,上游诈骗犯罪已经既遂;行为人后续提供刷脸协助转移赃款,该行为时间节点已经超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评价范围,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同时指出,虽然行为人具备从犯、自首、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多项法定、酌定从宽量刑情节,但结合上游犯罪性质、涉案金额、行为所起到的帮助作用,本案不宜适用缓刑;一审量刑已经充分考量全部从宽情节,上诉人要求再从轻、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最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总结
1. 罪名区分关键点:同样是 “卖卡、刷脸” 行为,并非一律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若上游犯罪已经既遂,赃款已经流入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之后,行为人再实施刷脸、协助转账转移赃款,司法机关可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罪有 “情节严重” 量刑档次,量刑幅度可达到 3‑7 年,量刑重于帮信罪。
2. 多重从宽情节≠必然缓刑:即便案件具备自首、从犯、初犯、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等多项从宽情节,法院仍会结合上游犯罪危害、涉案资金规模、行为的实际作用综合评判,并非必然可以宣告缓刑。
3. 在校年轻群体风险警示:即使是刚成年的在校生,出租、出售银行卡,交付手机网银,配合刷脸转账,属于刑事高危行为,微薄的报酬背后将面临刑事追责。
4. 本案中查实被害人赃款 30 万余元,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情节严重” 10 万元以上的认定标准,是本案量刑的重要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