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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新沂市XX公司、戚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4)连东民初字第21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克礼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郭XX。


被告新沂市XX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瓦窑镇白马村。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X,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戚XX。


委托代理人杨克礼,江苏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新沂市XX公司、戚XX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西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新沂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戚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购买XX货车一辆,在新沂市XX商业银行办理了按揭手续,为了经营便利原告将该车挂靠被告新沂市XX公司,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还清了按揭贷款,办理了注销抵押手续,该车一直由原告经营。2014年4月30日因被告戚XX的申请,东海县人民法院以(2014)东执字0185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原告于2014年5月5日提出异议,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驳回,并要求原告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苏C×××××号XX货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且停止对该车的执行。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车辆购置发票


2、车辆挂靠证明


3、贷款申请表及车辆抵押登记证书


4、原告偿还贷款的证明及银行的证明


5、新沂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


6、民事裁定书一份


经质证,被告新沂市XX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为了购买车辆,用私人名义办贷款方便,所以以张X的名义,实际出资人不是张X,陆XX是实际操作人,张X也从始至终也没有在场。身份证是交给我们的,张X和陆XX是亲戚,车辆后来在运行过程中因经济纠纷没有偿还贷款,后来担保人何X和汽贸公司协调,余下的贷款由担保人偿还,车辆也由其使用。后来车辆就是他一直使用。剩下的贷款是何X还的,后来车辆又转卖给别人了。被告戚XX是新沂市XX公司的财务会计,还款的事情都知道。


被告戚XX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车辆归原告所有,因为在最初购买车辆是以张X的名义购买,在挂靠声明及还款都能显示是名字,但实际车辆是归被告XX公司所有,在购车发票及相关的手续及车辆登记证书都是显示被告的名称,以张X的名义仅是手续上的需要;对裁定书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要注意的是,在审理查明的第二段中,对该车辆进行查封,张X对裁定申请异议,被驳回,同时该裁定书的裁定结果是驳回原告的异议,说明经过2次审理都不认可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


被告新沂市XX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当时是我公司出面购买,钱是许XX出的,原告当时没有在场,首付是8.6万元,陆XX、许XX是被告新沂市XX公司股东,2009年6月25日陆XX出资30万元个人设立XX公司,后来吸纳2个股东即许XX、许XX,2011年公司法人变更为张XX,是职业法人,不是股东,股权就是三个人平分。许XX就是以涉案的车辆作为投资股份,就是在2011年11月份之前许XX个人买的,本来预先就是准备好的。车辆属于公司所有,与原告没有关系。当时就是以他名义好办贷款的。


被告新沂市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首付款的单据在许XX手里。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但是说明的是,该公司是2011年10月份成立,该车辆是2011年5月份购置的,被告1刚才是虚假陈述。


被告戚XX辩称,涉案车辆归被告1公司所有,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戚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XX公司法人出具的证明


2-24是公司的账目及记账凭证


25、张X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内容如下:“证明兹车辆苏C×××××是以我张X名义购车,车辆所有权归许XX个人所有,与我张X没有任何关系特此证明。”


26、东海县公安机关对陆XX的询问笔录


27、民事裁定书一份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1系被告1的法人,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任何效力;


对2-12、18、19均是还车贷的记录,并没有银行出具的相关凭证;


对13-16系该公司借给苏C×××××号车辆的出车费用,并不是原告出具的借条;


对17、2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21-24有异议;


证据25这个照片不存在,我没有写过这个字,身份证复印件是我的,但是我没有写过这个。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沂市XX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成立,经营普通货运业务,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控股,注册资本为30万元。


另查明,2011年5月23日,新沂市XX公司以其名义在新沂市XX公司购买仓栅式运输汽车一辆,发动机号D911XXXX2024,价税合计295000元。同日,该车办理车辆购置税完税手续,税收通用完税证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均载明纳税人为新沂市XX公司。2013年5月24日,该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上牌苏C×××××,办理机动车行驶证,上述证件车辆所有人均登记在新沂市XX公司名下。


再查明,2011年5月27日,张X以其名义向银行提交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申请贷款金额190000元,贷款期限2年,贷款利率10.8‰,车辆总价295000元贷款所占比例6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经销商名称为新沂XX公司,开户银行为新沂XX,银行账号320XXX7,所购车辆品牌为XX牌BJ5318VPCJJ-1,购车用途为营运。担保方式由自然人何X、代露侠二人提供保证担保,同时以所购车辆抵押担保。


此外,被告新沂市XX公司向银行机构出具一份《分期付款购车挂靠声明》,内容如下:“新沂市XX公司在新沂市XX公司分期付款所购的XX汽车,号牌号码为苏C×××××,发动机号码D911XXXX2024,底盘号LVBV7PEC0BH502852,系张X个人购买挂靠在我单位。如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民事义务由张X履行,如其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新沂市XX公司和贷款银行可以对XX汽车执行扣押及拍卖,我单位将不会提出任何意义同时不承担偿还贷款责任。特此说明。新沂市XX公司(日期空白)。”


同时,张X也出具一份《购车人声明》,内容如下:“新沂市XX公司的张X有新沂市XX公司分期付款所购的XX汽车,号牌号码为苏C×××××,发动机号码D911XXXX2024,底盘号LVBV7PEC0BH502852,系我个人张X购买挂靠在新沂市XX公司,本人愿意为分期付款所购的XX汽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若本人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本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此说明。张X(日期空白)。”


又查明,涉案车辆购买后由新沂市XX公司营运至2012年底,期间由新沂市XX公司按月返还车辆抵押贷款。后因涉案车辆逾期还款,新沂市XX公司和贷款银行向何X、代露侠主张担保责任,2013年2月1日,何X、代露侠二人的亲属何X代为向银行还款19702.30元,2013年5月27日,何X又代为向银行偿还剩余车贷本息142279.64元。2014年5月3日,新沂市XX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如下:“本公司受新沂市XX商业银行金昌支行委托,将车牌号为苏C×××××的XX货车2013年1月10日进行扣押,该车共计欠分期付款三期以上,现在因为联系不到原车主张X,准备起诉原车主和担保人相关事宜,担保人和本公司协商担保人继续履行分期付款合同,现担保人已分三次交清车贷,后有清单,车辆由担保人继续经营。特此证明。新沂市XX公司2014-5-3。”2013年5月27日,新沂市XX商业银行金昌支行出具一份证明,内容如下:“兹有张X同志在我行采取个人汽车消费信贷方式购买XX牌汽车壹辆,发动机号为D911XXXX2024,车架号为LVBV7PEC0BH502852,该车行驶证车主为张X,号牌号码为苏C×××××。该车所欠我行贷款已还清,我行同意该车办理注销抵押手续。特此证明。江苏新沂市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支行业务公章2013年5月27日。”


2012年初,张X因在山东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还查明,本院受理(2013)东商初字第035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曾书面裁定对涉案车辆予以查封,后原告不服裁定申请复议,本院下达通知书予以驳回。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连东执字第00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涉案车辆,张X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张X的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新沂市XX公司营业执照、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江苏XX合作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分期付款购车挂靠声明》、《购车人声明》、偿还车贷票据、新沂市XX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新沂市XX商业银行金昌支行出具一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关于涉案车辆首付款及保证金费用共计13万元,原告称是其借的,与证人何X一起到汽贸公司支付的现金。被告公司不予认可,称是陆XX和公司另外一个股东刷卡支付的。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中车辆所有人均登记在被告新沂市XX公司名下,其次该车购买后一直由被告公司经营并由公司按月偿还车贷,直至车辆贷款担保人代为偿还剩余车辆抵押贷款。原告主张车辆实际归其所有,不能提供支付车辆首付价款和车贷的相关证据,其次张X本人也一直未予经营该车,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张X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挂靠声明》及《购车人声明》,均是在涉案车辆为了贷款向银行机构出具的,张X与被告新沂市XX公司之间没有相关挂靠协议和合同。


综上,原告张X主张车辆所有权,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没有举证证明其享有足以阻却执行涉案车辆的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94。


审判员  井西华



书记员  李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2014-09-22
  • 东海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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