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某公司自2022年4月起向原告经营部(隐名)采购钢材等货物,经对账确认欠付货款97750元。因公司未付款,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海盐县人民法院出具(2024)浙0424诉前调确60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某公司及案外人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7750元、保全费102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4000元。裁定生效后某公司未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4)浙0424执恢815号】,法院查控未发现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102770元,于2024年11月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某公司注册资本XXX元,2018年8月由被告屈X(隐名)认缴设立并持股100%,认缴期限为2038年7月27日前;2022年12月26日,屈X将所持60%股权(XXX元)、40%股权(XXX元)均以0元价格分别转让给被告何X(隐名)、钟XX(隐名),2023年2月23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二人认缴期限均为2035年3月1日前。
二、办案经过
原告起诉请求:1.何X、钟XX对某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102770元在认缴未实缴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屈X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下落不明,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代理人(吴艳霞律师)提交诉前调确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增值税发票、采购订单、股东决定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某公司经强制执行穷尽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清偿到期债务;案涉债务产生于2022年10月、11月,彼时屈X系某公司一人股东,其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以0元价格将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何X、钟XX并办理变更登记。法院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股东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何X、钟XX作为现任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屈X在债务未清偿前提下无偿转让股权,系对法人人格之滥用,应对何X、钟XX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案件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何X在XXX元未出资范围内、钟XX在XXX元未出资范围内,对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10277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屈X对何X、钟XX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5元、财产保全费1034元,合计3389元,由何X、钟XX共同负担,屈X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核心价值(吴艳霞律师)
以终本裁定证资不抵债,促成认缴加速到期,追责无偿转股前股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