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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组织卖淫罪(五年以上重罪),辩护不改变罪名定性,通过核减违法所得金额实现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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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改变罪名定性的辩护思路,将辩护重心放在事实认定、涉案金额、量刑情节,同步梳理坦白、认罪认罚、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争取调低主刑与罚金。

案件详情

一、案情回溯:以“介绍”为名行“组织”之实,王X被控组织卖淫罪遭公诉

2024年2月至2025年1月初,王X先后招揽未成年人石某某(15岁)、焦XX(15岁)、王X(15岁)、李XX1(14岁)至西安市从事卖淫活动。王X负责组织,在西安市中XX附近租赁公寓,为上述人员提供食宿;并伙同郑XX通过社交软件联系嫖客,由郑XX租赁车辆接送,王X另指派豆某、胡XX负责陪同、监视。卖淫活动结束后,王X通过微信或现金收取嫖资后进行分成。2026年2月4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未刑诉〔2026〕×号起诉书,指控王X犯组织卖淫罪(法定刑五年以上),并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其非法获利6万余元。


二、辩护策略:李青律师紧扣三大争议焦点,实现量刑层面的有效突破

面对组织卖淫罪重罪指控,李青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组建辩护团队,围绕定罪与量刑展开系统辩护:

(一)罪名定性之辩:“组织”抑或“介绍”?——提出组织卖淫罪不成立的法律意见

李青律师从两个层面提出定性辩护意见:其一,王X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所要求的“管理或控制”特征。组织卖淫罪的核心在于对卖淫人员形成人身管理、支配或约束,而本案中王X未对石某某等人实施人身自由限制、未没收身份证件或手机,卖淫人员可自由离开,王X的行为更接近居间介绍、撮合交易。其二,组织卖淫罪要求“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且具备“时间上的重合性”。王X所带领的石某某、焦XX、王X三人的卖淫时间段并不完全重合;李XX1系跟随周X卖淫,与王X无直接的犯意联络和组织关系,不应计入王X带领的卖淫人员。因此,王X的行为不满足司法解释规定的“卖淫人员三人以上”的组织卖淫罪入罪门槛,应以介绍卖淫罪论处。

虽然法院最终未采纳该定性辩护意见,但律师通过充分论证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法律边界,为合议庭呈现了案件在法律适用层面的争议性,为后续量刑辩护奠定了重要基础

(二)事实认定之辩:李XX1是否应计入王X组织的卖淫人员?

李青律师指出,李XX1系周X(另案处理)的表妹,由周X哄骗至西安,周X为其提供食宿、联系卖淫活动并收取嫖资,李XX1卖淫所得大部分被周X拿走。王X仅为李XX1介绍过一次嫖客且交易未成功,王X与李XX1之间不存在管理、控制关系,李XX1不应认定为王X组织的卖淫人员。虽然法院从“同一时间节点存在焦XX、王X、李XX1三名卖淫人员同时在王X安排下从事卖淫活动”的角度认定人数要件满足,但该辩护观点促使合议庭对卖淫人员归属问题进行了审慎审查。

(三)违法所得认定之辩:从6万余元降至4万元的关键突破

这是本案量刑辩护中最为核心且成效最为明显的突破点。李青律师经过细致阅卷,发现王X关于非法获利数额的供述存在明显的不稳定性——从最初的“六、七万元”到“五、六万元”,再到“四万多元”,各次供述出入较大,且缺乏客观证据予以一一对应。律师据此提出:在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中,王X拒不指认具体哪笔系其收取的嫖资,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完整的资金走向证据链,王X的供述存在逻辑矛盾,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就低认定违法所得数额。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辩护律师关于违法所得认定应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意见,将王X的违法所得从公诉机关指控的6万余元降至4万元认定,罚金数额同步降低,实现了量刑层面的实质从轻。


三、判决落定:违法所得认定大幅降低,罚金同步缩减

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虽未采纳王X及辩护律师关于罪名变更的辩护意见,但在违法所得认定上作出对王X有利的调整,依法判决:

1. 罪名: 王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2. 违法所得认定: 违法所得由公诉机关指控的6万余元降至4万元,罚金数额同步保持在合理区间。

3. 刑期计算: 刑期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2031年1月15日止。

  • 2026-05
  •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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