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吴X出生于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户口依法登记在被告某村民小组处。2003年9月,原告与朱XX登记结婚,但婚后户籍并未迁出被告村。2015年9月,被告将本村鸡笼坡共计五十余亩土地承包给某公司,承包期限三十年。2016年1月,被告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该土地第一笔租金分配,决定按人口每人分配四千余元。2022年1月,被告再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第二笔租金分配,决定按人口每人分配五千余元。然而,在上述两次分配过程中,被告均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将原告应X的租金款分配给原告,并要求其必须通过法律程序取得法院判决方可享受分配。
2021年8月,在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及成员身份认定工作中,原告签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证明书》,承诺自愿放弃婆家某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声明未曾在该处获得补偿或享受集体资产利益分配,该证明书经婆家所在村民小组及村委会盖章确认。同日,被告及某村委会出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证明》,确认原告系被告村村民,属于本村经济组织成员。此外,某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亦载明原告为被告处成员。因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次租金分配款合计九千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吴X是否具备被告某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能否据此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租金分配待遇。
被告某村民小组辩称,根据村规民约,原告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共有人,且未曾种地或为村里做出贡献。被告认为发放的租金系用于村民购买肥料,原告作为“外嫁女”应当遵守村规民约,不应享受该分配待遇。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父亲系被告处成员并获承包地,原告因出生取得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婚后户籍未迁出,且相关证明书证实其未在夫家获得承包地或补偿款。同时,官方调取的成员名册及被告出具的证明均确认原告的成员身份。在被告两次分配租金时,原告并未丧失成员资格,亦无证据证明其取得替代性生活保障或获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权益。
法院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村民会议等决定不得以妇女结婚等为由侵害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据此,法院认定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拒绝分配租金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X支付两次租金分配款合计九千余元;案件受理费二十余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