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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合伙出资维权案|对方独控经营擅自注销公司,法院判决解除合伙协议并全额返还十万元投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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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方向:民商事合伙合同纠纷,出资方原告诉讼代理

 

案件详情

 

当事人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投资经营某公寓住宿项目,当事人出资十万元占项目百分之十的股份,被告出资占百分之九十,双方按比例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盈余按季度分配。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依约于次日将十万元投资款转入被告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

 

然而,合作开始后局面急转直下。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设立股份制经营主体,而是以个人独资形式注册成立了一家物业管理公司的分公司,将当事人排除在经营决策之外。当事人从未参与过任何经营管理,也从未收到过利润分配。被告一直声称项目亏损,但从未向当事人提供任何财务账册或经营报表。

 

更严重的是,被告在当事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合作仅满一年时就将该分公司擅自注销。此后,被告又两次将公寓整体转租给第三人,第一次转租收取押金一万五千元,后因对方违约没收七千五百元作为违约金;第二次整体转租给第三人,月租金一万六千元,押金八万四千元,第三人将十万元转账至被告个人微信。这两次重大转租行为,被告均未通知当事人,整个谈判过程当事人没有任何参与权,被告收取的巨额押金和租金也从未转入协议约定的资金账户,全部由被告个人占有。

 

当事人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查看账目、参与管理、分配利润,均遭到拒绝或推诿。在确认合作已无继续可能后,当事人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详细列明了被告的各项违约行为,通知解除项目合作协议。被告收到解除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退还任何投资款。

 

接受委托后,张龙律师仔细梳理了全部证据材料:项目合作协议原件、银行转账流水、工商注销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送达记录。在诉讼策略上,张龙律师抓住了两个关键法律论点:其一,被告作为合作项目的实际管理者和投资款接收者,对投资款是否实际投入项目、项目终止时盈亏如何结算负有举证责任;其二,被告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注销公司、擅自转租占有收益,已构成根本违约,合伙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于被告经法院公告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张龙律师进一步强调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和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

 

案件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具备合伙合同的全部要件,构成合伙关系。被告作为合作项目管理者和投资款接收者,未能举证证明当事人投资款已实际用于合作项目,也未能证明公司注销时已对项目盈亏进行结算处理,且被告拒不到庭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认定被告收取投资款后未将其投入合作项目的行为构成违约,判决确认双方项目合作协议于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解除;被告于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十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律师价值

 

第一,厘清了合伙关系中实际管控方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合伙纠纷中,往往实际经营一方掌握全部财务账册和经营信息,出资方处于完全信息弱势地位。张龙律师准确抓住这一特点,主张实际管控方对投资款去向和项目盈亏负有举证义务,对方拒不到庭则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这一举证责任的成功分配是本案胜诉的关键。第二,在合伙未经清算的常规情况下,法院通常要求合伙双方先进行清算再处理盈余分配。但张龙律师通过论证被告根本违约、投资款未实际投入项目、当事人从未实际参与经营,成功突破了 "合伙须先清算" 的常规裁判思路,争取到了全额返还出资款的判决结果。第三,完整固定了合同解除的证据链条,包括解除通知书的内容、送达时间、对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等关键事实,确保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准确无误。第四,一并主张了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 LPR 标准计算,最大限度弥补了当事人资金被长期占用的损失。

 

适用场景与服务指引

 

本案例适用于以下场景:个人之间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或合伙协议,出资后发现合作对方独揽经营权、隐瞒经营状况、拒绝公开账目;合作对方擅自处置合伙财产、将合伙资产转租或转让,收益不入账;合作对方失联或拒不到庭应诉。服务指引方面,建议签订合伙协议时明确约定经营管理方式、账目公开制度、利润分配周期和重大事项决策机制;出资时务必通过银行转账并备注投资款性质;发现合作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时,注意保存书面证据,及时发送解除通知并保留送达凭证;律师可代理合伙纠纷的起诉应诉,帮助出资方突破合伙清算的程序障碍,争取返还出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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