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吕XX与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某法院审理,判决某公司向吕XX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款项共计67万余元。该判决生效后,因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吕XX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法院经全面查控未发现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吕XX申请调查令调取了某公司的工商档案。档案显示,某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余元,历经多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马X乙于近期成为唯一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29年,且档案中无任何股东实缴出资记录。吕XX认为,某公司经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马X乙作为股东不应再享有期限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X乙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马X乙提交书面答辩称,终本裁定仅为阶段性结案方式,不能直接等同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主张新《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应适用“入库规则”,出资款应归入公司财产,且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应直接向个别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马X乙是否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以及是否应当对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吕XX就其对某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据此可认定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马X乙抗辩公司仍有其他资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马X乙未举证证明股东实缴出资情况,虽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针对马X乙关于“入库规则”的抗辩,法院指出,股东将出资直接交付公司与在应当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以消灭公司债务,均属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吕XX有权要求马X乙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马X乙在未缴纳出资1500万余元范围内,对生效判决确认的某公司不能清偿的67万余元债务向吕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余元由马X乙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