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05年3月,管某甲、于XX、邓XX与袁XX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四人共同出资90万元购买某型号架桥机进行合作经营,并明确了各自的出资额与股份比例。合伙经营数年后,四人于2011年2月达成拆伙合意,签订《关于架桥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合伙资产归袁XX所有,袁XX需向三原告支付出让金共计55万元。付款方式分三期:首期10万元于协议签订后支付,第二期20万元于2011年7月前付清,第三期25万元于2012年元月底前付清。若逾期未付,则按出让金余额的10%每月支付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三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但袁XX仅支付了首期10万元,剩余45万元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三原告遂委托梁广宙律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XX支付剩余出让金4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75万元,以及承担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程序与事实认定方面。被告袁X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应如何认定案件事实及被告的违约责任。
其二,违约金主张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方面。原告依据《关于架桥机转让协议》主张的高额违约金(暂计75万元,已远超本金45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否予以全额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袁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拖欠三原告转让款4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45万元转让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法院指出,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截至原告起诉时,按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本金。基于公平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以本金45万元为限,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袁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三原告支付转让款45万元及违约金4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双方按比例分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