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汪X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办案札记
一、审理法院信息
审理法院:天津市某人民法院
承办检察机关:天津市某人民检察院
被不起诉人:汪X(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耀午(天津XX律师)
案由:涉嫌虚假诉讼罪
处理结果: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案情经过
2014 年 1 月 23 日,被害人李X因急于用钱,在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天津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兰X(另案处理)出售其名下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两套房屋,双方签订了空白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当日李X收到刘X(另案处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数十万元。因时近年底,兰X称房屋不好销售,双方遂商定由李X先向兰X借款数十万元,并约定月息约 X%。2014 年 2 月至 7 月间,李X分多笔向兰X归还上述借款共计数十万元。
2016 年 3 月 25 日,汪X在检察机关指控其明知李X与刘X之间系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仍作为刘X的代理人,以房屋买卖纠纷为由向天津市某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刘X与李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李X双倍返还定金数十万元并支付律师费等费用。同年 5 月 11 日,汪X代理刘X申请法院查封李X名下上述房产,获得准许。2016 年 8 月 31 日,天津某人民法院基于检察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作出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李X双倍返还定金数十万元并支付律师费等费用的民事判决。同年 9 月 21 日,天津市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X的再审申请。2019 年 10 月 29 日,汪X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5日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20 年 5 月 4 日,公安机关以汪X涉嫌虚假诉讼罪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0 年 6 月 4 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 6 月 28 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20 年 6 月 30 日,检察机关以汪X涉嫌虚假诉讼罪提起公诉,认为汪X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
张耀午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汪X的辩护人后,认真查阅案卷、梳理在案证据,围绕起诉指控的核心构成要件提出了针对性的辩护意见。
三、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
1. 客观行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于“捏造”。虚假诉讼罪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为客观要件。本案民事纠纷究竟属于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还是以借贷关系伪装而成的虚假诉讼,须以证据加以证明。
2. 主观要件——汪X是否“明知”起诉事实系捏造。检察机关指控汪X明知李X与刘X之间实为借贷关系,仍以虚假的房屋买卖纠纷提起诉讼。辩护的核心在于,现有证据能否充分证明汪X主观上的“明知”。
3. 证明标准——在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虚假诉讼罪的认定须以确实、充分的证据为据,经补充侦查后证据状况是否足以支持起诉,是本案的关键。
四、裁判结果
2020 年 11 月 28 日,检察机关在天津市某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天津市某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检察机关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准予检察机关对汪X撤回起诉。
2020 年 12 月 24 日,天津市某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发现汪X涉嫌虚假诉讼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撤回起诉,并依照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汪X不起诉。
至此,汪X被指控涉嫌虚假诉讼罪的案件,以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告终,汪X不构成犯罪。
五、办案手记
本案系一起涉及民事纠纷性质认定的刑事案件。刑事追诉以证据为核心,虚假诉讼罪的成立,既要查明客观上是否存在“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更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此“明知”且具有虚假诉讼的故意。本案经退回补充侦查后,检察机关仍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汪X的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遂依法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充分体现了“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
张耀午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紧扣客观事实与证据链,围绕行为性质、主观明知与证明标准等关键争点据理力争,最终促使检察机关依法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