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李XX与王XX系亲姐妹,王XX与刘XX原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涉案院落原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前高米店村,1994年由刘XX申请在院内修建东西厢房各二间。同年10月11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建房许可证上,后经手写加注“院内东厢房贰间已售面积27.7平方米”字样。2000年4月4日,李XX与刘XX签订《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以5000元价格购买该院落东厢房两间,面积为27.7平方米。房屋买入后李XX并未在此居住,王XX与刘XX一直居住使用。2003年7月,因污水三干线项目建设,院落被列入拆迁。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李XX请求判令王XX、刘XX连带给付27.7平方米房屋的拆迁利益价款777419元。理由是:院落拆迁后,所得利益包括回迁安置房三套及拆迁补偿款610985.7元,其购买的27.7平方米房屋对应的拆迁利益全部由二人取得。计算方式为:以27.7平方米占院落拆迁建筑面积201.98平方米的比例,计算应得安置房面积30.137平方米的折价款753435元(按每平方米25000元计算),再加剩余货币补偿款23994元。李XX另称,拆迁前曾与二人到拆迁公司协商分割未果,因二人当时系夫妻关系故未主张权利。
(二)被告抗辩
王XX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XX辩称:2000年时该地已开始陆续拆迁,案涉买卖契约的出现,是为了拆迁时如有户口补助可以多拿一些补助,才到房管局签订;李XX并未把房款给我,过户的税钱都是我自己出的。契约上显示的面积并非实际房屋面积,实际面积比这个小,都是自己画图自己上报,没有人实际测量。拆迁政策出来后没有户口补助,为多增加面积,才把东厢房拆掉重新建了南房,也告知过李XX。2015年、2016年李XX先后以返还原物等案由起诉,所交材料与本案相同,均被驳回。李XX多次起诉且从未出庭,其与王XX系恶意串通。案涉房屋在拆迁前早已拆除,李XX也去拆迁公司问过,没有她的钱。
(三)法院查明
2000年4月4日,李XX与刘XX签订《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协议》,李XX以5000元价格购买涉案院落东厢房两间,面积为27.7平方米,过户费由买方支付。同年3月17日,原黄村镇前高米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该村村民刘XX把自己院内东房两间售予他人。
2003年7月14日,因污水三干线项目建设,刘XX作为被拆迁人与某拆迁公司就涉案院落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确定院落建筑面积201.98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556311元,拆迁补助费54674.7元,各项总计610985.7元。估价结果通知书记载,原房作价154466元分属三部分建筑面积,但拆迁档案中未留存房屋示意图及测绘表单。搬迁补偿明细表记载,刘XX购买回迁房屋三套扣除房款436026元。
关于房屋建造与翻建过程,在关联案件中法院曾查明:1994年10月经刘XX申请,在该院落中修建东西厢房各二间;后王XX与刘XX将原7间北正房翻建成6间正房及走廊一个,将东西厢房拆除后,在6间正房前建造南房6间;2003年又将南房南侧胡同加盖屋顶改造成2间房屋。该事实已为生效判决确认。此外,王XX曾以分家析产纠纷起诉刘XX及其父亲,法院对院落拆迁利益作出分割。
2015年李XX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起诉王XX、刘XX,要求返还涉案院落两间东厢房的拆迁所得利益。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李XX在建设科当场给付刘XX现金5000元及1000余元手续费。王XX提交书面材料称:2001年夏天为翻盖房屋,说也把李XX的两间房拆了,在原地重新盖成6间,李XX同意翻盖,但提出拆后必须在原地给她盖房,后又给了1000元盖房钱。该案后李XX撤回起诉。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与特定身份相联系,不允许转让,农村房屋买卖依赖于该权利的有效转让。李XX签订买卖协议时系村集体组织成员,并经原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虽刘XX辩称双方无买卖意思表示,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在2003年签订拆迁协议前是否已被拆除。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虽然二人在多次诉讼中就涉案房屋是否在拆迁前被翻建陈述不一,但生效判决查明部分已确认涉案房屋被王XX、刘XX拆除,在李XX未提交相反证据时,应认定其已被拆除。
其次,涉案房屋系院内房屋的一部分,王XX及刘XX就翻建涉案房屋经过李XX同意或李XX放弃相关权利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就李XX无法享有涉案房屋利益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院落已被政府拆迁,结合双方履约及过错情况,兼顾公平原则,酌定金额为20万元。另,涉案房屋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拆除,院落及房屋拆迁利益已通过诉讼由二者分割享有,故李XX要求二人连带承担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XX、刘XX连带给付李XX房屋损失20万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74元,由李XX负担8568元,由王XX、刘XX连带负担3006元。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第一,生效判决事实的拘束力是本案破局的关键。原告主张房屋被拆迁时尚存,被告主张早已被翻建拆除。法院直接援引关联案件生效判决查明部分关于“将东西厢房拆除后……建造南房6间”的表述认定房屋已被拆除,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即承担不利后果。这提示我们,前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往往已把后案争点固定下来。
第二,损失数额的证明路径转换。本案原告按面积比例折算安置房价值并加上货币补偿款主张777419元,法院未予支持,原因是涉案房屋在拆迁前已被拆除,其对应的安置面积与货币补偿款无法按比例分割,法院转而认定“房屋损失”,按双方履约与过错程度酌定20万元。这提示:标的物灭失的情形下,主张原物价值的折价难以成立,应转向主张损失赔偿。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第一,区分“合同效力”与“标的物存续”两个层次。刘XX以“名为买卖实为办户口补助”“未付房款”为由否认合同真实意思,法院未予采纳;但法院同时依生效判决认定房屋早已被拆除。原告的应对是承认协议有效、不再纠缠未付房款之争,把争点锁定在翻建是否经其同意这一举证责任上。
第二,破解“恶意串通”与“多次起诉”的人身指责。被告多次强调原告与王XX串通、多次起诉未出庭,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亦未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只需保持各次诉讼陈述一致,并就分割时点提交材料即可。
第三,把主张限定在可举证的损失范围内。原告未获支持的按面积折算部分与获支持的20万元损失之间,存在从“精确计算”到“酌定认定”的跨度,提示诉讼请求设定应考虑标的灭失后的证明难度。
五、办案心得
一、房屋被翻建拆除的农村房屋买卖,赔偿路径应从价值折算转向损失酌定
合同效力与房屋价值并非同一问题。即便买卖协议有效,当房屋在拆迁前已被原占有方翻建拆除,此时主张按面积比例取得安置房与货币补偿款很难获得支持。可行的路径是承认合同有效、确认房屋被拆除,转而主张擅自拆除的损失赔偿,由法院按过错与公平原则酌定。
二、注意关联案件生效判决的证明作用
本案中,关联案件生效判决查明部分对房屋建造与翻建过程的表述,直接决定了本案关键事实。承办同类系列纠纷时,应主动检索同一院落、同一当事人此前诉讼的生效判决,看事实查明是否已认定房屋状况。这类材料往往比自行收集的证据更有力。
三、亲属间房屋买卖的履行证据尤应留存
本案中,2001年翻建房屋时原告曾表示同意,并另给1000元盖房钱;协议亦注明过户费由买方支付。这些痕迹交织在一起,最终使“拆除时是否经权利人同意”陷入无法查证的状态。农村亲属之间的房屋买卖本就缺少正规交易习惯支撑,一旦发生翻建、拆迁,更应通过书面协议、收据、凭证固定各环节决定与款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