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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粤高法行终字第39号

  • 诉讼仲裁
  • (2011)粤高法行终字第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伟波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XX,男,汉族,1960年6月29日出生,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王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X,市长。


委托代理人:邹XX,惠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古XX诉惠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惠中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古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古XX于2010年5月4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1981年惠东惠林字第000213号山林所有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惠府行复字[2010]4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古XX不服惠东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10月23日核发惠林证字第00213号《惠东县山林所有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国务院1990年12月24日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条例》对其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故认为古XX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古XX的行政复议申请。古XX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国务院1990年12月24日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条例》对其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本案古XX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惠东县人民政府1981年颁发的惠东惠林字第000213号《山林所有证》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条例》实施之前,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惠府行复字[2010]4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上诉人古XX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和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主要理由是:《行政复议法》作为程序法自颁布之日起就是为了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提供行政复议的法律救济途径,其并不存在溯及力问题。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错误理解了《行政复议法》的溯及力问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惠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条例》对其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溯及力,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国务院1990年12月24日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条例》对其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均不具有溯及力。被上诉人惠州市人民政府惠府行复字[2010]4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古XX就惠东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10月23日核发的惠林证字第00213号《惠东县山林所有证》申请行政复议,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古XX的行政复议申请。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以《行政复议法》作为程序法并不存在溯及力问题,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上诉请求改判。因缺乏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古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赋


审  判  员    林XX


代理审判员    方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丹


  • 2011-04-24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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