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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刘X、刘XX、王XX、彭XX与宋X、陈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慈民三初字第1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粤湘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刘X,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刘XX,女,1996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王XX,男,1950年5月6日出生。


原告彭XX,女,1951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XX,湖南XX律师。


被告宋X,男,1974年4月7日出生。


被告陈XX,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牯牛岗社区31组洞庭大道东XX。组织机构代码782XXXX7020-2。


负责人黄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粤湘,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刘X、刘XX、王XX、彭XX与被告宋X、陈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XX、刘X、刘XX、王XX、彭XX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XX、刘X、刘XX、王XX、彭XX要求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X、刘X、刘XX、王XX、彭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65.5元,减半收取6682.75元,由原告王XX、刘X、刘XX、王XX、彭XX负担。


审 判 长  李黎斌


审 判 员  徐联合


人民陪审员  邹先进



书 记 员  周XX


附: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7-25
  • 慈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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