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刘X,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刘XX,女,1996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王XX,男,1950年5月6日出生。
原告彭XX,女,1951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XX,湖南XX律师。
被告宋X,男,1974年4月7日出生。
被告陈XX,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牯牛岗社区31组洞庭大道东XX。组织机构代码782XXXX7020-2。
负责人黄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粤湘,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刘X、刘XX、王XX、彭XX与被告宋X、陈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XX、刘X、刘XX、王XX、彭XX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XX、刘X、刘XX、王XX、彭XX要求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X、刘X、刘XX、王XX、彭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65.5元,减半收取6682.75元,由原告王XX、刘X、刘XX、王XX、彭XX负担。
审 判 长 李黎斌
审 判 员 徐联合
人民陪审员 邹先进
书 记 员 周XX
附: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