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田XX诉被告赵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哲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田X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田X(系原告田X某父亲),男,58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成X某(系原告田X某母亲),女,53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XX,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曹哲华,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路鼎泰逸景园高XX、3楼。


代表人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


原告田X某诉被告赵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28日,依据被告赵XX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家界XX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启彬、周X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汪X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成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哲华、张家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某诉称:2012年9月30日下午,原告与吴XX在张家界XX中被被告赵XX驾驶的湘GXXX轿车撞伤,原告当日被送住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花费医疗费36039.09元。2013年2月1日入出院均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颧弓骨折;3.右侧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并窦内积血;4.左手掌骨骨折;5.头皮挫擦伤。2013年2月24日,原告因病情需要第二次入住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5532.89元。第二次出院后,原告的伤经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及头面部在交通事故中受外力作用后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存在骨不连,伴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玖级伤残,面颅骨骨折伴左眼视野部分缺损,评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及内固定取出需医疗费共计13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田X某无责任,赵XX负全部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7914元;特定职业人职业妨害费8527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人身损害赔偿金270000元;取内固定住院手续医疗、护理、生活营养、误工费62377元;经济损失赔偿292398元,共计887965元;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田X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事故现场图片6张、事故现场证人证言5份、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检测鉴定书1份;拟证实事发现场、原告受伤情况、被告赵XX体检未测出乙醇及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病情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病情病危状况;


第三组证据:1.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吴XX、吴XX证明、医院骨一科证明、疾病证明各1份,拟证实原告伤势治疗情况和病情需要转入康复科治疗及被告赵XX同意原告转入康复治疗的事实;2.康复科证明、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自2012年11月18日至11月30日原告欠费1952.63元的事实;3.张家界市人民医院2012年9月30日住院病案首页、2013年2月1日出院记录各1份、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10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是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2月1日和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的事实;4.2013年2月24日原告田X某再次住院病案记录、2013年4月4日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40天,及原告病情治疗的状况;5.医疗费发票(编号XXX)1份,拟证实原告用去医疗费5532.84元的事实;6.医药费发票(编号XXX)预交收据2张,拟证实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2月24日预交医疗4000元、3300元,共计7300元的事实;7.医疗发票12张,拟证实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7日、6月20日、8月6日、8月9日、8月19日、10月23日、2014年3月13日共用去医疗费1819元的事实;8.湖南省御芝堂大药房发票5张,拟证实原告在大药房用去医疗费377.4元的事实;9.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2份,拟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伤残司法鉴定委托书1份,拟证实被告同意由张家界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田X某伤残进行鉴定的事实;2.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原告伤情构成玖、拾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13000元的事实;3.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01号,拟证实原告伤情鉴定为两个拾级伤残和二期手术治疗康复、疤痕医学美容、误工费、1人陪护30天,需要医疗费8000元的事实;4.原告田X某户口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户口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原告由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证书1份,拟证实原告为工程测量工及从事建筑工程职业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有案可依;


第七组证据:原告田X某图片两张,拟证实原告伤势情况;


第八组证据: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51号、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01号,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等情况;


第九组证据: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拟证实原告需要营养费的事实;


第十组证据:住院日结算单、护理人数证明、护理人员照片、城镇居住证明、户口证明、陪护工资证明、劳务工资证明各1份,拟证实原告病危需人护理及护理人员、陪护工的工资收入的事实;


第十一组证据: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工资证明各1份,拟证实原告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和项目补贴两部分构成;


第十二组证据:租车证明、车费发票各1份,拟证实原告伤情花租车费500元和交通费395元的情况;


第十三组证据:事故现场财物照片31张、遗失财物价格评估鉴定报告申请表1份、摩托车合格证1份,拟证实摩托车的来源及价值3200元的事实;


第十四组证据:兼职协议、雇主的证言各1份,拟证实原告在国家法定工作时间之外从事兼职工作一份及原告遭遇车祸后未能履行兼职协议的事实;


第十五组证据:缴纳学费凭证、电大作业图片、工资支付凭证各1份,拟证实原告伤后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组证据:购买坐便器发票、住院消费品发票各1份,拟证实原告因病需要的开支花费;


第十七组证据:诉讼财产保全费、天正司法鉴定发票、湖南省人民医院鉴定发票各1份,拟证实原告预交720元财产保全费、2600元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赵XX辩称:第一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田X某的合法损失;第二被告已垫付原告田X某医药费31187.12、残疾用具580元、现金10800元;被告赵XX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赵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2份,拟证实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已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医疗费发票(正式)2张,计人民币2367.12元、临时预交收据共12张,拟证实被告赵XX向医院交费情况;2.收条3份,拟证实原告父亲田XX在被告赵XX处预支现金10800元的事实;3.轮椅费发票1张,拟证实被告给原告购买轮椅用去医疗费580元的事实。


被告张家界XX公司辩称:一、本案法院只对交强险部分有管辖权。二、原告田X某诉请部分存在不合法。


被告张家界XX公司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保险抄单1份,拟证实被告为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30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交通费、住院费、餐饮费、鉴定费票据共计26张,拟证实被告张家界XX公司在长沙与原告方因重新鉴定所花各种费用4367元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赵XX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对病情病危告知书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中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以新的鉴定为依据;对原告伤情照片证明需要疤痕医学美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职业证书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六、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八组证据湖南省人民医院鉴定无异议,对天正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对第九组证据中医院出院记录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十、十一组证据,要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第十二组交通费以实际发票为准;对第十三组证据,财产损失应以相关单位鉴定为准;第十四、十五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第十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第十七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家界XX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外,其他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对病情病危告知书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费及相关发票、病历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持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需要疤痕医学美容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八组证据中的湖南省人民医院鉴定无异议,张家界天正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对第九组证据的持有异议;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第十一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持有异议;对第十二组证据应以法院综合认定为准;对第十三组证据持有异议;对第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十五组证据有异议;第十六、十七组证据应以法院综合认定为准。


原告田X某对被告赵XX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张家界XX公司对被告赵X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医药费发票无异议,但对580元轮椅费有异议。


原告田X某对被告张家界XX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XX对被告张家界XX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


根据本案当事人对全案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事故图片、现场图,能说明事发时的状况,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本以及病重病情告知书,原告田X某伤情照片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的张家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骨一科、康复科)、康复科欠费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7389.04元,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X某在湖南省XX公司发票6张,医药费377.4元,本院认为该药费系原告自行购买,无从查实是否与本案伤情有关,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501)号及原告田X某系非农业户口,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第八、九组证据系原告重复提供的证据;第十组证据,住院病人日结算明细单不能说明原告在病危期间需3人护理,对2012年1月26日、2013年7月14日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张家界XX公司证明1份,领条上领款人为周XX,对该证据真实性质疑,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十一组证据,该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十二组证据,该组证据车费应据实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十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十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十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十六组证据,购买坐便椅8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十七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赵XX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2张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临时预交收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医院的临时收款收据,能证实赵XX预付医疗费的情况,予以采信,另2张购买轮椅的医药费发票58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3张收条,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张家界采芝堂大药房发票1张,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家界XX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鉴定费1100元和检查费496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9月30日12时40分,赵XX驾驶湘GXXX号小型轿车从张家界XX机务段方向驶往阳光水岸,当车行至张家界市城区火车站广场机务段辅道XX时,撞到站在路边的行人田X某,造成田X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者吴XX已作另案处理)。田X某受伤后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于2013年2月1日出院,花医疗费38406.21元(其中花住院医疗费为36039.09元,花门诊医疗费2367.12元),该医疗费由田X某自己垫付7300元,赵XX预付31106.21元。2012年10月17日,赵XX为田X某购买轮椅一把,花费580元。赵XX于2012年10月30日、11月13日、12月18日分三次向田X某给付现金10800元。田X某入出院均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颧弓骨折;3.右侧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并窦内积血;4.左手掌骨骨折;5.头皮挫擦伤。此后,田X某在2013年2月24日再次入住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40天,于2013年4月4日出院,花医疗费5532.84元全部由田X某垫付。入出院均诊断为:1.右侧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康复,左下肢功能障碍;2.右侧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并窦内积血。医嘱全休四个月。与此同时,田X某于2014年5月23日要求对赵XX事故车辆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对赵XX的湘CXXX轿车进行了查封。


第二次出院以后,田X某多次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819元。2013年8月9日至13日,原告田X某自行在湖南省XX公司购买药品用去医疗费410元。事故发生后,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X某的伤残进行鉴定。2013年8月19日,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张天正鉴所(2013)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田X某右下肢及头面部在交通事故中受外力作用后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存在骨不连伴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玖级伤残;面颅骨骨折伴左眼视野部分缺损,评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及内固定取出医疗费共计13000元左右,田X某花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家界XX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田X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二个拾级伤残,后期医疗、二期手术(取内固定)伤体及陪护等,根据目前情况,被鉴定人仍需要进行以下治疗,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术后康复性治疗等,其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10000元左右;2.致下肢皮肤疤痕医学美容,其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8000元左右,以上费用若与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差异,请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费票据为准。二期手术(取内固定取出)需要休息60日,需要壹人陪护60日。田X某花鉴定费1300元,张家界XX公司为田X某鉴定检查花检查费496元,花鉴定费1100元。


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X某无责任,赵XX负全部责任。赵XX所有的湘GXXX轿车已在张家界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赵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XX对于事故车辆已交纳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田X某的各项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张家界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家界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田X某主张的医疗费等各项合法有据的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X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8406.21元予以确认,第二次住院医疗费5532.84元予以确认,门诊医疗费1819元予以确认,鉴定时花检查费496元,共计46254.05元。2、护理费,田X某两次住院164天,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需要壹人陪护60日,共计224天,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护理费为21862元(35623元÷365天×224天)。3、误工费,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319天,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误工费为31133元(35623元÷365天×319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田X某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23414元×20年×0.11)。5、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224天×30元)。6、营养费4480元(224天×20元)。7、后续治疗费18000元(10000元+8000元)。8、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8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田X某受伤后购买轮椅费58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10、鉴定费共计370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85039.05元。对于原告田X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失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田X某的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田X某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两二人护理、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田X某自行购买药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田X某主张赔偿特定职业妨害费、青春损失费、贻误学业费、兼职费,于法无据,因此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田X某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并提供了有关证据,但没有提供该摩托车新旧程度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待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被告赵XX给原告田X某垫付的费用应当抵减。原告田X某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向原告田X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1339.05元,已付1596元,尚欠179743.05元,其中38786.2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赵XX(被告赵XX给原告田X某的预付款),余下140956.84元支付给原告田X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XX给原告田X某赔偿鉴定费370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田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果被告赵XX、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平


人民陪审员  吴启彬


人民陪审员  周XX



代理书记员  汪 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2015-05-27
  •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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