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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被告赵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哲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周X,男,53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X,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曹哲华,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东路鼎泰逸景园高XX、3楼。


负责人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吴X与被告赵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胡志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启彬、王XX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孙XX担任记录,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哲华、中国XX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赵X驾驶车牌号为湘GXXX红色轿车在张家界市城区XX机务段铺道路段将原告撞倒并造成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后经张家界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张XX一认字(2012)第005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赵X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吴X无民事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费用72094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吴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一、车上物品清单、事故发生地现场照片各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时车上物品及原告财产损失情况的事实;


二、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湘雅二医院声导抗报告单、临床听力医学中心门诊病历、急诊病历本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治疗天数的事实;


三、湘雅医院医疗费发票7张和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发票各1张,拟证实原告在湘雅医院花费医疗费1735.19元、车费449元、伙食费338元、住宿费564元的事实;


四、个人收入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


被告赵X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认定的损失赔偿;2、被告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4180元,已给付现金5400元;3、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赵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赵X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实被告赵X驾驶车辆是合法的事实;


二、张家界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的经过和各方应负的责任;


三、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交强险、三者责任险)一份,拟证实被告已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四、原告吴X医疗费收据3张,拟证实原告吴X用去医疗费14180元的事实;


五、收据3份,拟证实被告已给原告支付人民币54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本案法院仅对交强险部分有管辖权。本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在商业险部分可以根据合同和保险法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纠纷由仲裁机构仲裁,人民法院在交强险部分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超越交强险,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责任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


被告中国XX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任,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抄单一份,拟证实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特别约定在商业险部分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庭审质证中,被告赵X对于原告提交的一、三号证据持有异议;对二号证据无异议;对四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出具的一、二、三、四号证据均有异议,但对医院资料及住院病历不持异议。


原告吴X对被告赵X提供的一、二、三、四、五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XX公司对赵X提供的一、二、四、五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有异议;对三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


原告吴X对被告中国XX公司出具的抄单无异议。被告赵X对中国XX公司出具的抄单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全案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如下:


原告吴X提交的一组证据,拟证实原告财产损失情况,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组证据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三组证据,其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具的吴X7张医药费发票(1475.61元),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编号为XXX),该证据属于医院临时收据,已注明不作报销凭证,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交通、伙食、住宿费等发票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赵X所提供的一、二、三、五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其第四组证据,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11980元,对其医院出具的2份临时收款收据,因该证据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中国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对于所主张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本庭所采信的证据,以及本案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9月30日午后,被告赵X驾驶湘GXXX轿车在张家界市城区XX机务段将原告吴X撞伤。尔后,原告吴X于2012年10月8日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门诊治疗8天,共用去医疗费11980.11元,该款由被告赵X垫付。原告吴X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受伤;3、耳鸣查因:迷路震荡?建议出院后休息一月。2012年11月24日原告吴X出院,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此后,原告吴X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治疗3天,花医疗费1475.61元、交通费449元、住宿费564元、伙食费338元。事故发生后经调解,三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原告吴X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费用7209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经张家界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处理,本案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吴X无责任,被告赵X负全部责任。被告赵X所有的湘GXXX轿车已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再查明,原告吴X在住院期间向被告赵X预支借款5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赵X对事故车辆交纳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吴X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X无责任,被告赵X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吴X主张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吴X误工费、住院47天用去医疗费11980元、医嘱全休30天、门诊8天治疗,应为3658元(月均工资)÷30天×85天=10364元;护理费应为35623元(年均收入)÷12个月÷30天×47天=4650元;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天=1410元;长沙治疗医疗费1475.61元;原告吴X在长沙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用去交通费449元、伙食费338元、住宿费564元客观实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合计3123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吴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失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吴X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该请求不预支持。原告吴X主张护理费人员工资每月5000~6000元,虽然原告提出了有关证据,但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于该主张不预支持。至于原告吴X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预支持。原告吴X主张财产损失无证据可证实,待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原告吴X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预支持。原告吴X住院期间向被告赵X借支5400元应予以抵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吴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1230元(其中17380元支付给被告赵X抵偿垫付的医疗费11980元和预支款5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赵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平


人民陪审员  吴启彬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2014-12-10
  •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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