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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XX公司与赵XX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本民三终字第003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郎慧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郎慧君,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代理人衣X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本溪市XX公司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XX、郎慧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衣XX、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本溪市XX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取得坐落于平山区某某路某栋某层某号房屋的所有权(建筑面积为480.1平方米)。赵XX在本溪市XX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前租用其中的部分房屋用于经营浴池。现建造于本溪市XX公司公建房屋前侧的出租房屋门脸由赵XX出租,建造在本溪市XX公司公建房屋后侧的自建房屋由赵XX居住。现本溪市XX公司以赵XX妨碍本溪市XX公司物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溪市XX公司要求赵XX腾出公建房屋前出租房屋门脸及拆除公建房屋后侧搭建房屋是否均是本溪市XX公司保护物权的正当权利。本案中,关于本溪市XX公司要求赵XX腾出并返还本溪市XX公司公建房屋前出租房屋门脸及赔偿损失一节,依附于本溪市XX公司公建房屋前出租房屋门脸不属于本溪市XX公司公建房屋所有权的范围,即本溪市XX公司对该部分范围内出租房屋门脸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本溪市XX公司要求赵XX腾出房屋门脸、交还本溪市XX公司的主张和要求赵XX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溪市XX公司要求赵XX拆除公建房屋后侧搭建房屋一节,赵XX搭建在本溪市XX公司公建房屋后侧的房屋侵害了本溪市XX公司的通行权、通风权等物权权利,本溪市XX公司要求赵XX拆除本溪市XX公司公建房屋后侧自建房屋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坐落于平山区某某路某栋某层某号房屋后侧的自建房屋(某单元单元门与某单元单元门之间绿色房屋部分);二、驳回原告本溪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本溪市XX公司负担。


本溪市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我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取得平山区某某路某栋某层某号房产,面积480.1平方米,该房屋为一层门市房,接管该房屋时发现该房屋的前脸让赵XX使用并出租,前脸的采光通风窗均让赵XX封堵,后院让赵XX违法建成房屋并出租。由于赵XX的行为使我公司的房产变成只有一个门的黑洞,房屋的使用价值不能实现。一审判决只拆除后面的房屋不够完整,根据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赵XX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XX公司在本溪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办理了房屋前门脸《临时建筑登记证》,占用地点:平山区某某路某栋某层某号、建筑面积:长49米x1.5米=73.5(平方米);该公司于2005年10月18日缴纳费用4410元,缴费期限为2004年1月至2004年12月,2006年4月14日缴纳费用4410元,缴纳期限为2005年1月至2005年12月。本溪市XX公司在接收本溪市国资委划拨的坐落于平山区某某路某栋某层某号房产时一并接收了《临时建筑登记证》。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照片、《临时建筑登记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和上诉审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赵XX搭建在本溪市XX公司公建房屋后侧的房屋侵害了本溪市XX公司的通行权、通风权等物权权利,本溪市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拆除赵XX所建的某单元单元门与某单元单元门之间绿色房屋部分,故一审判决赵XX拆除本溪市XX公司公建房屋后侧自建房屋某单元单元门与某单元单元门之间绿色房屋部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溪市XX公司要求赵XX腾出依附于公建房屋前门脸一节,XX公司就房屋前门脸在本溪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办理了《临时建筑登记证》,并缴纳了费用,本溪市XX公司接收原产权单位房产时,同时接收了临时建筑门脸,因此本溪市XX公司对诉争房屋门脸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该公司要求赵XX腾出房屋门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关于本溪市XX公司在一审要求赵XX赔偿损失的请求,在上诉中并未主张该权利,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坐落于平山区某某路某栋某层某号房屋前其占有的门脸。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被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玲


代理审判员  胡 攀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王XX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2014-11-20
  •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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